(2017)豫1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晓丽、杨志科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丽,杨志科,徐利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丽,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科,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利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晓丽因与被上诉人杨志科、徐利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丽、被上诉人杨志科、徐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借条、转账手续等证据,证明与徐利民有借贷关系,后双方达成一致,由徐利民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作为标的,抵偿上诉人的款项等。杨志科、徐利民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马晓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漯河市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3单元1005号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杨志科与“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志科购买上述公司开发的、位于祁山路××××交叉口建业一号城邦5号楼3单元1005号房,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杨志科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按揭贷款,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第20120005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志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志科,原告未提供与杨志科之间存在房屋变更、转让的合同或者经过法律途径获得所有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确认漯河市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三单元1005号”房屋为其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晓丽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杨志科名下,上诉人马晓丽未提供与杨志科之间存在房屋变更、转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晓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