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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培高与陈克号、扬州市珠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高,陈克号,扬州市珠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高,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号,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珠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蒋王街道何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克前,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培高因与上诉人陈克号、扬州市珠城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高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的结算单系由陈克号本人出具,该结算单的纸张与2013年1月29日结算单的纸张也完全一致。虽然被上诉人陈克号将该结算单上的签名写成“陈克浩”,但不能因此否认2014年1月5日结算单的真实性。陈克号、珠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培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3年1月29日的债务凭证,债权人是“陈四”,因工地上还有其他陈姓人员,故无法认定“陈四”就是陈培高;2、1万元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于陈培高在收到陈克号出具的结算单次日起算;3、2013年1月29日欠条是陈克号出具的,珠城建设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仅起证明作用,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培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克号立即向陈培高支付机械使用费用欠款9525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珠城建设公司对陈克号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克号系珠城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期间,陈克号使用陈培高的挖掘机、破碎机等机械进行土石方作业,陈克号与陈培高口头约定了机械使用的小时单价。事后,双方对机械使用时间进行了结算,珠城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陈培高出具了欠条,该份欠条上也有陈克号的签名,截止目前该欠条尚有1万元未能结清;2014年1月5日,陈克号向陈培高出具了结算清单,根据该份清单记载的机械使用时间及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清单上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出该份清单上陈克号尚欠陈培高机械使用费为85250元,机械费用合计95250元。此后,陈培高多次向陈克号催要机械使用费,陈克号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陈培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陈克号挂靠在珠城建设公司,珠城建设公司应对陈克号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克号原审辩称,对陈培高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陈培高提供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均是出具给陈四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四与陈培高是何关系,因此陈培高的主体身份不适格。陈培高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陈培高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陈培高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其提供的两份凭证中能够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万元,对于2014年1月5日的结算清单,仅有相关设备的工时,并未记载计算标准及金额,其单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双方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陈克号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我与珠城建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也没有用过陈克浩这个曾用名。综上,应驳回陈培高的诉讼请求。珠城建设公司原审辩称,其与陈克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清单上面仅是证明工作时间,并没有证明具体欠款金额,也没有证明是我公司欠款,具体确认欠款金额以及还款的应当是陈克号,因此我公司仅是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培高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陈克号,请求驳回陈培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29日陈克号及珠城建设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可证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陈克号和珠城建设公司尚欠1万元机械使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陈培高向陈克号和珠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陈培高提供的2014年1月5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出具人为“陈克浩”而非陈克号,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陈培高主张“陈克浩”即本案陈克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克号曾用名为“陈克浩”,且(2016)苏1003民初2804号江尧林诉陈克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培高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亦为“陈克号”,故对陈培高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陈克号辩称陈培高提供的债权凭证均是出具给陈四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四与陈培高是何关系,因此陈培高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但陈克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珠城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珠城建设公司应对1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克号、珠城建设公司尚欠陈培高机械使用费1万元,依法应当清偿,陈培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培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月5日的结算清单系陈克号出具,对陈培高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克号、珠城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培高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培高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陈培高申请了沈某出庭作证。沈某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1、自2011年3月份我就跟陈克号打工了,一直到2014年底,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由陈克号结算工钱;2、陈培高应该是2012年下半年提供挖掘机等给陈克号使用,陈克号欠陈培高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3、2014年1月5日陈克号出具结算单我在场,会计也在场;4、在工地上大家将陈培高称呼为“陈四”;5、陈克号在不同条据上有不同的签字,有的时候写陈克号,有的时候写陈克浩。经质证,陈克号和珠城建设公司认为对身份问题,不应适用证人证言,且证人对陈培高和陈克号之间欠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还考虑到陈克号与证人沈某之间还有经济纠纷,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培高对沈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询问陈克号2013年2月6日以后有无继续使用陈培高提供的机械设备,其代理人回复本院“代理人庭后向陈克号本人进行核实,陈克号称因时间比较长,对准确的时间节点现已记不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1、债权债务人的主体和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陈培高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主体问题:1、债权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江尧林、沈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因陈培高在家排行第四,所以工地上人员常称其为“陈四”;另外陈培高持有结算单,故应当认定为陈培高为涉案债权人。2、债务人的认定问题。陈克号对其出具2013年1月29日的结算单无异议,故陈克号是该结算单的债务人;珠城建设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应视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其认为仅是见证人的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5日的结算单落款虽然签署的是“陈克浩”,但是证人沈某明确陈述亲眼所见陈克号出具上述结算单,陈克号在签名时有时会写成“陈克浩”;此外,本院向陈克号核实在2013年2月6日以后有无继续使用陈培高的机械设备时,陈克号称“对准确的时间节点已记不清”,但是根据江尧林、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培高在2013年期间在永丰余造纸厂工地上为陈克号提供机械设备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陈克号应当对2014年1月5日的结算单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陈培高明确称其“向陈克号个人提供(机械设备),认陈克号结账”,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实陈克号系珠城建设公司职工或者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珠城建设公司对2014年1月5日的结算单项下的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1月29日的计价标准,2014年1月5日的结算单的价款为86250元,两张结算单合计962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其中并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陈培高要求陈克号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克号提出陈培高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了变化。陈克号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陈培高的机械设备,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珠城建设公司应当对部分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二、陈克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培高支付96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在陈克号的上述还款义务中,扬州市珠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含利息);四、驳回陈培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均由陈克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