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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杨玉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杨玉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496号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南路新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122109624。法定代表人:纪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恭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玉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斯大超,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丈夫。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与被告杨玉莲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恭亮、刘欢冬,被告杨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04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部后勤课班长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300.44元、4513.97元、3942.20元、4600.44元、4280.91元、4300.44元、4092.20元���4092.20元、4300.44元、4690.88元、4092.20元、4105.22元。由于原告尚未发放2016年12月工资,故以双方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出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91.48元。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74.88元。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1.双方已签订三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曾向主管提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但主管不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行政部经理“王生”(王恭亮)、“小纪生”提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要求,并提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微信截图为证,原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被告与“小纪生”微信截图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与“王生”(王恭亮)的微信截图予以确认,并表示王恭亮曾就此申请向领导反映,但领导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将届满而不同意签订。四、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被告主张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手续汇办单》予以证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予续签,被告需于该合同到期日前到原告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签收该通知书,只在上面添加了其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并在末尾处注明“及按照法律法规做出补偿”;《离职手续汇办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声称并非其单方面终止,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合法���止,并愿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473.92元,且于劳动合同期满日2016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并非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仅仅因为2017年元旦假期之故,才于2016年12月29日提前两天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提供了其出具的《关于2017年元旦节放假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关于2017年元旦节放假的通知》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通知书违反劳动法。对于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9月9日入职,自2014年9月8日起即届满十年,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规定,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经计算可得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4291.48元,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274.88元低于法定应得金额,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74.88元/月×12.5个月×2=106872元。原告仲裁请求106871.9元低于法定标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项费用以106871.9元为限。五、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被告未休2015年5天年休假、2016年10天年休假,又认可仲裁裁决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但原告认为其曾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被告未休,仅同意按照一倍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2015年5天年休假、2016年10天年休假,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仲裁裁决书关于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4.4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88.80元。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2月29日。七、仲裁请求: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871.9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和2016年1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4.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八、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872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4.4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88.80元;4.驳回被告提出的其它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872元,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8473.9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4.4元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8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玉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871.9元;三、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杨玉莲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4.4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88.80元;四、驳回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