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定尖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定尖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定尖,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定尖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桂10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定尖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黄定尖,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定尖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经过田阳县田州镇阳光路欧某广场附近路段时,见左手腕处挂着一个手提包的被害人许某正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即产生夺取许某手提包的意图。被告人黄定尖随即驾车尾随被害人许某至田州镇阳光路中国农业银行路段,并加速驶到许某左侧,用右手直接夺取许某的手提包后迅速驾车往百育镇方向逃离。后被告人黄定尖经查看发现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华为牌G91型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便取出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将其余物品连同手提包一起丢弃。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G91型手机价值1400元。被告人黄定尖于2016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查获涉案华为牌手机,黄定尖如实供述其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华为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许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机凭证,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黄定尖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定尖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定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定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定尖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上诉人黄定尖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定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黄定尖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定尖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对其处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定尖的上诉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