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251号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勇,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山,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浑源县国税局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天峰南路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浑源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住浑源县南顺街恒顺巷2-7号。系被告刘文军妹夫。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邢德山、被告刘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军归还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笔,金额20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结欠利息390961.1元;2、请求法院判令用被告刘文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浑源县南顺街恒顺巷1排1号-1-2层,证号为浑(共)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2**号)作抵押出售归还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军于2015年9月24日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抵押贷款1笔,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期2016年6月1日,月利率为8.493‰。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共欠息390961.1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欠息225630.7元,贷款逾期后利率为12.74‰,贷款逾期后欠息165330.4元),本息合计2390961.1元。抵押物为刘文��房产,座落于浑源县南顺街恒顺巷1排1号-1-2层,证号为浑(共)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2**号。该笔贷款从2015年9月24日以来一直未结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军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和借款日期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文军的个人信息、结婚证、个人财产收入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文军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文军以进烟酒为由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文军以其与妻子杨丽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与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以刘文军为借款人、以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为贷款人的贷款合同和以刘文军为抵押人、以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刘文军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用于进烟酒,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对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等作了约定。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对担保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文军与共有人杨丽均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9月24日,双方在浑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显示:证号为浑房他证浑源县字第00003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刘���军,共有人杨丽,房屋座落于南顺街恒顺巷1排1号-1-2层,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军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39096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刘文军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杨丽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军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9096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刘文军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刘文军、杨丽共有并抵押的位于浑源县南顺街恒顺巷1排1号-1-2层,证号为浑(共)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2**号,抵押权证号为浑房他证浑源县字第00003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7元(��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娥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