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怀军与被告瑞南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军,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339号原告宋怀军,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号。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房产),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赖小豫。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怀军与被告瑞南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军、被告瑞南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怀军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限2010年12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还清后收回此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到目前为止,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南房产辩称,原告未提交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转款凭证,且该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瑞南房产为向宋怀军借款,向宋怀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怀军现金人民币212000元,限2010年12月4日前还清……。”瑞南房产时任法定代表人唐忠朝在借款人处签字。次日,唐忠朝在《借条》上注明:每月5号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6月21日,瑞南房产召开股东会会议,宋怀军作为借款债权人列席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原法定代表人唐忠朝进行罢免,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债务清算明确了瑞南房产为收购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下河街92号临江边的土地对外进行了借款,其中唐忠朝以个人名义帮助公司借款人民币331万元。2014年6月20日,宋怀军向瑞南房产催收借款,瑞南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赖胜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还清后收回此条。并签字后加盖了瑞南房产的公章。后宋怀军多次催收未果。因瑞南房产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宋怀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瑞南房产股东会决议、资金清算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怀军虽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对其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予以证明,但根据《借条》及瑞南房产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议资金清算情况,可以明确宋怀军作为借款人向瑞南房产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瑞南房产在收到宋怀军的借款后,未能在宋怀军催收后归还借款本金,故宋怀军有权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瑞南房产归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关于瑞南房产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宋怀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瑞南房产催收借款,故宋怀军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瑞南房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怀军归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