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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景与王秀艳、周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和,王秀艳,周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05号原告:吕景和,男,汉族,1947年9月29日生,退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号楼*号,系原告女儿。被告:王秀艳,女,汉族,1954年9月30日生,退休,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现居住地不详。被告:周晶,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现居住地不详。原告吕景和诉被告王秀艳、周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艳、周晶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景和诉称:原告吕景和于1997年5月4日,以人民币5.8万元买下了被告王秀艳丈夫、被告周晶父亲周卫国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8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面积为76.53平方米两室一厅住宅67%的产权(由于当时刚刚开始房改,只有67%的产权是私有的,另外33%产权仍归属吉化公用事业公司),所以不能更名过户。于是原告与周卫国签署了《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周卫国把该套住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1999年5月24日交付给吉化公用事业公司11,253.00元买下了该套住宅余下的33%产权,自此,该套房产完全私有,但此时,被告王秀艳与丈夫周卫国已经离开吉林市,无法更名过户。最近,原告通过多番查找获悉,被告王秀艳的丈夫周卫国已经去世,且无法找到被告王秀艳与其女儿周晶的下落。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吕景和与周卫国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两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因被告王秀艳、周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据(1995年11月18日)、通知单(1998年8月7日)、收据(1999年5月24日)、房屋所有权证、周卫国户口本。被告王秀艳、周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入档附卷。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景和于1997年5月4日与周卫国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35栋楼8号二室一厅房屋(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8号)67%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周卫国5.8万元购买诉争房屋产权的款项,周卫国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1999年5月24日给付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11,253.00元,买下诉争房屋余下33%产权。2006年,原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7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537**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卫国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8号,建筑面积为76.53平方米。另查明:周卫国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秀艳系周卫国生前的妻子,被告周晶系周卫国生前的女儿。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周卫国之间房屋产权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周卫国将其购买的诉争房屋的67%产权卖予原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周卫国之间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即是将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自己,如此才能实现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原告已经给付对价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使得诉争房屋取得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卫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周卫国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更名手续;但因周卫国已经死亡,故两名被告作为周卫国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履行协议、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景和与周卫国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秀艳、周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吕景和办理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8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537**号)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原告吕景和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王秀艳、周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