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风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安风杰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学校的学生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牛庄村时,因超员驾驶被唐河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安风杰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查获时实载17人。被告人安风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安风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风杰自2010年起在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开办一幼儿园,后于2016年秋期购入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银灰色长安勋章面包车用于接送部分学生上下学。2017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安风杰驾驶上述车辆送幼儿园学生回家,当行至尹田村牛庄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中队民警和黑龙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将其当场传唤至黑龙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安风杰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经现场清点,该小型客车核准载人数为9人,实载人数为17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的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安风杰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风杰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风杰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前就同一违法事实向唐河县公安局缴纳罚款200元,依法予以扣除,剩余28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克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