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庆宏、王立玉等与李卫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李卫昌,白春明,张园龙,庞洪江,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938号原告:杨庆宏男,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1室。委托代理人:杨延清,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中医院医生聊城市*室。系原告杨庆宏之子。原告:王立玉,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丽,女,1982年1月1日出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内*号。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昌,男,1955年2月4聊城市东昌府区区安乐巷街**号。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明,男,汉族,1955年11聊城市东昌府区东3869539995.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龙,男,汉族,1987东昌府区住1:1340636****.(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庞洪江,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昌195609100354。原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号(图书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洪江,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昌195609100354。原告杨庆宏、王立玉、印丽与被告李卫昌、张园龙、白春明、第三人庞洪江、山东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原告王立玉、印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浩、杨振、被告李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宽、被告张园龙、白春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第三人庞洪江、并作为第三人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卫昌的合法债权人,已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已进入执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李卫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4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庞洪江、嵘丰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李卫昌已经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张园龙、白春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致到期债权无法被执行,该执行裁定明确告知原告“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该笔债权的履行与否通过诉讼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在第三人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认可李卫昌在其处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供了嵘丰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在诉讼阶段,李卫昌的该笔到期债权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李卫昌主张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且是对债务人的通知时间,明显与前述矛盾,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对到期债务的执行。另外,白春明系李卫昌妻子的舅舅,张园龙系李卫昌的合伙人张敬忠的侄子,且年龄只有二十几岁,没有接收巨额债权的经济条件,同时也看不出支付的对价。李卫昌面临与原告之间的诉讼败诉的风险,转让债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转让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接近,其与张园龙、白春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为无效,第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卫昌辩称,我与白春明、张园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春明、张园龙辩称,我与李卫昌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关系,属合法受让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无效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庞洪江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我先后向李卫昌借款1600万,因为没还过李卫昌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共计欠李卫昌本息2640万。2013年5月底,李卫昌将该笔债权分别转让给白春明1132万,转让给张园龙1300万。2013年6月19号,嵘丰公司接到了查封通知,我以个人和嵘丰公司的名义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至今未有裁决结果。向李卫昌借款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嵘丰公司无关。第三人嵘丰公司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公司三位股东为庞洪江、李彬、林维伙。庞洪江向李卫昌借款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对庞洪江的本人借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利息,并且我公司没偿还过李卫昌的利息,更不可能走公司账目还李卫昌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庆宏、王立玉、印丽与被告李卫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其作出的(2013)聊商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19日对李卫昌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2400万元予以查封,向第三人庞洪江、嵘丰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分别制作了对庞洪江、嵘丰公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该两份调查笔录中,庞洪江、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均认可李卫昌在其处有到期债权约2600万元一直未偿还,庞洪江在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上签署了“以上内容属实,庞洪江”,并且承诺配合法院财产保全执行;在对嵘丰公司的调查笔录上,李彬签署了“李彬,公司法人”、庞洪江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我在公司任董事长,庞洪江”,并注明签署日期“2013年6月19号”。2013年12月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商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卫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庆宏、王立玉、印丽股权转让款每人256万元并赔偿每人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卫昌负担。李卫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李卫昌的银行存款2400万元或继续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鲁商终字第135-1号委托续封函。2014年的6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嵘丰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鲁商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卫昌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2400万元进行了继续查封。2014年6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卫昌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4年7月25日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持李卫昌和庞洪江注明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李卫昌已经将在其处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园龙、白春明,其不再负有向李卫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聊商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原告依法对该笔债权的履行与否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上述案件事实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商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3年6月19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对庞洪江、嵘丰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各一份、被告李卫昌提交的“对(2013)聊商保字第9号裁定书的异议说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人民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135-1号送达回证、委托续封函、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4)聊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卷宗移送材料、(2016)鲁15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第三人庞洪江陈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李坤是书记员,裁定书上并没有其李坤的名字,当时其本人在家酒后正在午睡,被李坤叫醒,李坤自己做的记录,笔录中内容并不真实。2013年6月21日其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2013)聊商保字第9号裁定书的异议说明”。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出具书面证明,否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裁定书并否认送达证上面受送达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嵘丰公司并申请对该送达证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本庭委托司法技术鉴定科进行鉴定,由于该送达证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嵘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嵘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庞洪江2013年6月份为嵘丰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向李卫昌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二、2013年6月13日嵘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账目一份(共计5页),上面加盖了嵘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张正臣,第三人庞洪江于2013年6月19日对此账目的真实性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证明李卫昌的债务人为嵘丰公司。三、2013年6月22日,庞洪江与杨庆宏之子杨延青、儿媳寇丽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7月5日,寇丽与庞洪江通话录音资料一份133××××0948以1330635****的电话号码发给寇丽的短信一条。证明: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卫昌的到期债权查封后,第三人庞洪江应李卫昌的要求,不得已为张园龙、白春明出具欠条,进而证明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四、东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在该证据中,李卫昌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其与白春明、张园龙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卫昌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记载嵘丰公司核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具体事实应以嵘丰公司和庞洪江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卫昌答辩内容的真实意思是其转让给白春明、张园龙的债权是对庞洪江的真实债权。被告张园龙、白春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据显示庞洪江作为投资股东,出资日期是2012年9月17日,庞洪江与李卫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投资公司之前,不属于公司债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与否不清楚。第三人庞洪江、嵘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嵘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与庞洪江向李卫昌借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嵘丰公司提供的账目上的签字真实性,但提出该账目内容并不真实,嵘丰公司从未向李卫昌付过利息。当时庞洪江在嵘丰公司,杨延青等人找到庞洪江说可以帮其贷款、筹款继续将项目启动起来,劝说庞洪江让会计帮他们做一部分假账,因为公司急于用钱启动项目,所以就在杨延青等人做的假账上签了字盖了章;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庞洪江从未给寇丽发过此短信,因为庞洪江当时经常和原告杨庆宏之子杨延青一起吃饭,手机经常放在桌子上,为什么出现这个短信,其本人并不知道;关于庞洪江和杨延青、寇丽的谈话录音,因为当时杨延青发短信对庞洪江进行谩骂,庞洪江当时在市人防办任主任,因单位进行调整,组织正在对其进行考察,怕杨延青来单位滋事,才说了一些委婉的话,该谈话内容亦不完全真实。被告李卫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城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执字第21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与李卫昌的纠纷已向李卫昌的债务人李庆荣等人进行了执行冻结,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对三原告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二、李卫昌与白春明、张园龙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李卫昌与白春明、张园龙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李卫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案裁定书涉及的财产内容因为案外人李庆荣的原因未能进入执行,所冻结的李庆荣的债权已经被李卫昌转移,该裁定书亦不能作为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恶意逃避债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中显示张园龙、白春明受让的债权中的债务人均为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李卫昌个人,白春明、张园龙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均载明张园龙、白春明与李卫昌之间存在的是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该证据不真实,其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嵘丰公司所提供的帐页以及对庞洪江录音和庞洪江的短信等证据已经证实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其二,白春明、张园龙在隆昌公司的存款单没有其个人汇款凭证,只有公司会计钟静(李卫昌之妻)在他人的汇款凭条上注明是张园龙、白春明的汇款,钟静是隆昌公司现金会计,隆昌公司接收的存款均进入钟静个人账户;张园龙、白春明所受让的其他人的债权凭证,有的没有其本人的汇款凭证,有的与自己的性别、年龄、收入状况不符、有的债权凭证前后日期相互矛盾、有的汇款日期与债权凭证出具日期不相符,白春明、张园龙与其他债权转让人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不真实,且不合法。被告张园龙、白春明、第三人庞洪江、嵘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庞洪江、嵘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9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李坤不是办案人员,其对庞洪江、嵘丰公司的询问材料不真实,所作的调查笔录无效。张正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嵘丰公司账目上从未有过李卫昌的汇款记录,李卫昌也没有向嵘丰公司汇过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宋传宝、陈正飞、李坤既非本案的当事人亦非本案的证人,录音中的谈话是否为其三人无法判断真实性;第三人庞洪江在录音中对笔录是否真实的质问一直没有做出正面的答复,即便该调查笔录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庞洪江在调查笔录制作的当天,还在嵘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账目上签字确认了账目的真实性,其称是酒后午睡未清醒的情况下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张正臣是嵘丰房地产的会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嵘丰公司账目上的签字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李卫昌、张园龙、白春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目前,第三人并未将李卫昌的到期债权支付给张园龙、白春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昌虽然提交了聊城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执字第219-1号执行裁定书,但并未提交原告之债以该执行裁定得以执行的合法有效证据,其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对三原告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不能成立。企业的成立日期是企业被批准成立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核准日期是企业最近一次的法定变更登记申请被核准的日期。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嵘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其给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上应付账款中明确记载着借李卫昌资金、付李卫昌利息,未付李卫昌利息的日期和数额,并且该明细账上加盖了嵘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张正臣于2013年6月13日签字确认、庞洪江于2013年6月19日签字“此账真实”予以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的张正臣证言中并没有否认嵘丰公司为原告提供账目的真实性,不能对抗嵘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嵘丰公司以何种渠道从李卫昌处借款,不影响对其欠李卫昌债务的认定;第三人庞洪江“杨延青等人以帮其贷款、筹款为引诱劝说其让会计帮助做假账”之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19日对李卫昌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2400万元进行查封时,向庞洪江、嵘丰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庞洪江和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均予以签收。从原告提交的其子杨延青、其儿媳寇丽与庞洪江的谈话录音、寇丽与庞洪江的通话录音及庞洪江给原告之子所发送的信息中可以证明,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李卫昌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后,李卫昌找到庞洪江让其向法院提出异议,迫于压力庞洪江才与李卫昌签订了协议,给张园龙、白春明出具了欠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庞洪江、嵘丰公司制作调查笔录,虽然在制作程序上有瑕疵,但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查封当日,庞洪江在嵘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账目上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假庞洪江在此之前接到了李卫昌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同一天不可能对其如此巨额债务的转让无动于衷而不告知法院或者原告,其称是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字不能成立。庞洪江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对(2013)聊商保字第9号裁定书的异议说明”,但从其与杨延青、寇丽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向法院提出异议非其本人意愿,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其异议。庞洪江未否认通话录音中其谈话声音内容,亦未否认给原告之子杨延青发送信息的是自己的手机号码,其所称的“怕杨延青来单位滋事,才说了一些委婉的话,从未给寇丽发过此短信”,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李卫昌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并未接到李卫昌对其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是用以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第三人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三人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虽然出具说明,否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裁定书并否认送达证上面受送达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生效。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的债权转让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因未通知第三人,该债权的转让并未生效,李卫昌嵘与张园龙、白春明的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签订,是否真实,不影响法院对李卫昌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原告要求确认李卫昌与张园龙、白春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宏、王立玉、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翟 婷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