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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61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董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秀,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与被告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秀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148.6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天欠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诉讼费由王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王秀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至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前由我公司向王秀提供物业服务,王秀按照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交纳时间为收楼时预交半年,收楼后第六个月起每月交纳物业费一次,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我公司交纳滞纳金。但王秀截止2016年10月已经拖欠物业费4148.6元并产生滞纳金1866.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我公司所要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王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王秀购买位于济南市房屋时与金碧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期间,金碧物业为王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即每月224.22元,王秀在收楼时预交半年物业服务费,并自第六个月起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预交下月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金碧物业支付滞纳金。另,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约定自王秀收楼时始至少两年的时间(即收楼日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按优惠价格即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每月168.17元。2014年4月30日公司通知王秀可办理收楼相关手续,2014年5月2日王秀如期办理收楼手续并在《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并在当日交纳了6个月即至2014年1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后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的物业费王秀未再交纳,至2016年10月1日王秀共欠付物业费4148.16元。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此类推,到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应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碧物业与王秀作为平等主体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金碧物业已如期提供物业服务,则王秀应按约履行义务即支付物业服务费,现金碧物业要求王秀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148.16元(168.17×18+224.22×5)。金碧物业要求王秀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对滞纳金的计算做出详细约定,该费用的产生实际是由于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现王秀违约,金碧物业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第六个月起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预交一次物业费,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897天)、2014年12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867天)、2015年1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836天)、2015年2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805天)、2015年3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777天)、2015年4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746天)、2015年5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716天)、2015年6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685天)、2015年7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655天)、2015年8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624天)、2015年9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593天)、2015年10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563天)、2015年11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532天)、2015年12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502天)、2016年1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471天)、2016年2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440天)、2016年3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411天)、2016年4月25日(以168.17元为基数计算380天)、2016年5月25日(以224.22元为基数计算350天)、2016年6月25日(以224.22元为基数计算319天)、2016年7月25日(以224.22元为基数计算289天)、2016年8月25日(以224.22元为基数计算258天)、2016年9月25日(以224.22元为基数计算227天),数额总计2257.50元(168.17×1‰×897+168.17×1‰×867+……+224.22×1‰×289),现金碧物业要求王秀支付违约金1866.80元,低于上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4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庞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