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0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吴木琼、杨明学、范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吴木琼,杨明学,范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0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0083111960。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吴木琼,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明学,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范永生,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吴木琼、杨明学、范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木琼与案外人周德权、吴淑芳登记按份共有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212.15平方米,产��证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木琼与案外人周德权、吴淑芳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212.15平方米,产权证号×),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