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560号原告: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雷少晶。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雷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开始合作补贴水泵的销售事宜,合作初期均为打款发货,销售季节快结束时,第一被告出现了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来原告处寻求资金支持,故原告向第一被告支持当时型号为QD50-4—Y的产品1000余台,截止2011年底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098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就第一被告2011年末销售库存协商调价后,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4298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321538元给原告,但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该约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发出对账函,经确认拖欠货款154788元未付清,第一被告同时明确表示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拖欠货款,愿意按未支付货款万分之一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但二被告截止到目前仍然拖欠124788元未付清。故诉请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4788元;2、以1247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万分之一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开始合作补贴水泵的销售事宜。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44788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4788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4788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3万元,剩余10万应付款于2015年12月20日分期付清。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愿意按未支付货款万分之一的日息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针对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应付款项244788元,今委托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函、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根据对账函,第一被告差欠原告154788元未付清,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124788元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被告自愿承诺未按时付款自愿按照万分之一的日息承担违约金,由于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四川三峰三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系代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二被告不履行时,原告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24788元及违约金(以1247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万分之一的日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科业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8元,由被告乐山市纪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