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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松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松合,靳同云,张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85672342。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老联通大楼*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合,男,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同云,女,生于1956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李松合之妻。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海,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4月1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新兴街**号,身份证号码4129281959********。原审被告:张永新,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松合、靳同云、原审被告张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理由:二被上诉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一审法院仍支持其6个月误工费错误。李松合、靳同云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现在反言,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松合、靳同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保险公司、张永新赔偿李松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554.97元;2、请求保险公司、张永新赔偿靳同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729.26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张永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张永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至晋庄路与朱(集)××)战备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李松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合、靳同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松合、靳同云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认定,张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松合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同云无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许,张永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大冯营至晋××道路与朱(集)××)战备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李松合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靳同云)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合、靳同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松合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同云不负事故责任。李松合、靳同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松合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67.97元。靳同云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353.26元。李松合、靳同云因该事故各支付交通费300元。李松合因该事故造成车损2740元,支付停车费500元。保险公司原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永新系有证驾驶、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永新给付李松合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张永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李松合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靳同云)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合、靳同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松合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同云不负事故责任。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松合、靳同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李松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6067.97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以上合计6667.97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李松合请求按2人护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按一人护理计12天×93元/天=1116元;李松合请求误工费18432元,保险公司、张永新认可,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848元。3、财产损失:3240元。靳同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7353.26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以上合计7953.26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原告靳同云请求按2人护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按一人护理计12天×93元/天=1116元;靳同云请求误工费1152元,保险公司、张永新认可,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568元。李松合、靳同云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621.23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按李松合、靳同云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李松合4560元、靳同云54**元。李松合、靳同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2107.97元、2513.26元,因张永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李松合632.40元、靳同云7**元。李松合、靳同云的伤残损失共计22416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李松合的财产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37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松合各项损失共计27412.40元;赔付靳同云各项损失共计8762元。李松合、靳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永新请求其垫付的4000元由保险公司从李松合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其本人,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松合各项损失共计27412.40元,张永新垫付的40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27412.4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永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靳同云各项损失共计8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松合、靳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李松合、靳同云承担721元,张永新负担70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李松合、靳同云请求的误工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已同意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是适当的。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又反言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农民的李松合、靳同云达到60岁后则可退休。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