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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京宝与田桂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宝,田桂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695号原告:王京宝,潍坊云升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贞,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欣,昌乐县鄌郚卫生院高崖分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吴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王卫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宝与被告田桂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贞、被告田桂欣、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王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宝诉称,2016年8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田桂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田桂欣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她是该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48.80元、18.50元、91元、18.50元的票据,无病历证实,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赔偿金,对脑神经伤残不认可,使用标准不对;营养费无标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诉称:事故发生后,他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601.35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田桂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镇龙泉院村南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原告王京宝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京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桂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京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京宝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开放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伤,双侧肺挫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京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王京宝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京宝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王京宝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王京宝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营养期补给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田桂欣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田桂欣。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8日零时始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原告王京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298.33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531元,4、证明费60元,5、误工费22221.60元,6、护理费13580.70元,7、××赔偿金33489.60元,8、伙食补助费1020元,9、交通费350元,10、营养费27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531元、证明费6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86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98.33元、误工费22221.60元、护理费13580.70元、××赔偿金3348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81590.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601.3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审批表、基金垫付申请表、结算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京宝与被告田桂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桂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京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6451.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7451.63元。因被告田桂欣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641.90元(医疗类10000元,伤残类70641.90)。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6809.33元(医疗类103318.33元、手续类3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田桂欣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京宝损失共计187451.23元(交强险80641.90元+商业三者险106809.33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3601.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京宝损失187451.23元;二、原告王京宝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医疗费用33601.35元;三、驳回原告王京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田桂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