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茂青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金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青,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金锐,谢君,王立新,淮南市通力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761号原告:周茂青,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4155-X。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谢君,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立新,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第三人:淮南市通力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90816081。法定代表人:周庆淮。原告周茂青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总)、金锐、谢君、王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潘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茂青的起诉。原告周茂青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皖04民终6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淮南市通力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玲,被告宿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季、被告谢君、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及第三人通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玲,被告谢君、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建总、金锐及第三人通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应原告周茂青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至5月22日对案涉室外顶管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青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通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同意原告挂靠在其公司承建由宿州建总分包的潘三矿新建职工1#、2#宿舍楼的相应单项安装施工项目。2014年3月原告以通力公司的名义与宿州建总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承包项目为潘三矿新建职工1#、2#宿舍楼室内消防喷淋工程;2、承包范围为室内喷淋施工人工费;3、工期为30天;4、合同价款为20万元;5、工程款结算以每栋楼完成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尾款。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认真负责且质量符合被告要求,因此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随后又分别将室外顶管施工、消防泵房安装及庭院管网安装等项目仍以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并逐一约定承包范围、价款、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加班加点,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但谢君仅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等合计10.5万元便不予支付余下工程款(即施工人工费)。2014年6月起潘三矿新建职工1#、2#宿舍楼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获知宿州建总将工程转包给金锐(或是金锐挂靠在宿州建总处经营),金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谢君,王立新是谢君聘任的项目经理。本案中四份协议书的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及部分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均是原告与王立新两人负责经办。期间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方亦认可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是49.4467万元,但就是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人工费余款49.446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建总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周茂青不适格施工人的资格条件;3、周茂青诉请的相关工程款没有经过审计,也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其起诉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金跃未到庭答辩,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自已只是谢君与宿州建总淮南分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君辩称:1、双方工程没有决算,不认可原告单方确认的49万元的工程量。2、案涉工程的验收应由消防部门进行,工程至今未经过消防验收,甲方也没付工程款。3、顶管至今没有完工,合同约定顶管全线贯通再付清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使用,还造成我们顶管材料报废。4、其已向周梦林、周庆淮支付了工程款近20万元。被告王立新辩称:1、我本人不承担责任,我是谢君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不享有利益,仅对工程质量全权负责。2、我和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认可,每一项合同项目原告都没有完成,没有进行过现场验收,所有的合同约定以最后的决算单据为依据确定工程量,周茂青计算的工程量我不认可。3、周茂青未完成顶管的1/3工程,造成废弃,污水现在还是用的旧的设备排水;其他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经过验收;庭院管网工程单是验收依据,不是经过决算的确认的工程量。4、泵房看护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到位。第三人通力公司述称(庭前提交书面说明):本公司仅于2014年初与周茂青签订一份挂靠合同,至于案件中所涉合同签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等本公司均未参与,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均系周茂青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周茂青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潘三矿与宿州建总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潘三矿新建职工宿舍系宿州建总依法承包;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2月1日原告与通力公司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在通力公司,独立施工,且权利义务自行承担,和第三人通力公司出具的书面函相印证;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本院认证意见,结合通力公司陈述,该挂靠合同曾经签署过。3、四份协议书,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具体施工人(室内消防喷淋工程合同价款20万元,室外顶管施工合同价款153900元,消防泵房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万元,庭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29105元),是清包工程;宿州建总质证认为:未加盖公章,对四份合同不予认可谢君与王立新质证认为:合同认可,对价款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合同真实,但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不对两单位产生法律效力。4、施工流程图、原告手工绘制的竣工图、施工日志、合肥市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义务,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合格;宿州建总质证意见:对施工流程图、原告手工绘制的竣工图、施工日志质证意见:1、原告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明效力;2、竣工图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报告,不符合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书,是复印件不具有效力,意见书不能证明工程完工。谢君质证意见:原告单方做的竣工图和日志,过去施工过程中未看到过,是原告后期为了起诉单方形成的,不认可。消防检测不清楚。王立新质证意见:施工日志这次开庭我第一次见到。施工图我以前见过,是按我提供的蓝图绘制的。合肥的这个公司并不是我们请的验收单位,是质检的单位,我们的消防设施是从这家公司买的,是对它自己的设备进行检测,不是对整体工程进行检测,和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施工流程图、原告手工绘制的竣工图、施工日志为原告单方行为,不对对方产生约束力;合肥市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书复印件,王立新予以认可,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明效力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5、欠款说明一份,担保人周茂青,欠款人王立新,证明原告施工中为被告垫资3.5万元,包括在诉请49XX;付款说明一份,证明钱已经付了。王立新质证意见:认可,钱确实用于工程上的。宿州建总质证意见:2015年1月1日欠款说明,担保日期不符合常规,真实性存疑。谢君质证意见:不清楚,认可王立新讲的。本院予以确认。6、垫资费说明一份,包括16张清单,证明原告垫资12462元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王立新质证意见:我没签字我不认可。谢君质证意见:认可王立新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2014年工程质量签证一份,王积信的工资证明,签字周茂青、王立新;与王积信协议一份,证明泵房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没有安排人员看守,原告为了负责安排的人去看泵房并支付工资。王立新质证意见:协议我没有见过,被告安排人值班就是因为泵房无法正常使用,证明不了泵房正常使用,反而证明了不能正常使用。我付王积信钱是我聘请他来帮我值班,工资我已经支付。宿州建总质证意见:宿州建总没有见到签证单,这份所谓的协议不具有协议性质。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泵房投入使用。谢君质证意见:我的意见和王立新一致,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像一个人的字体,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王积信工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8、2014年10月27日实际结算数据表一份,证明室外管网工程量。王立新质证意见:潘三矿安装工程一览表中我写了实际工程量以潘三矿结算为准。表中数据是周茂青的统计的,为方便我向老板汇报预算购买材料。在出这张单子时,工程还没有完成,签这个字是认可图纸上的工程量。宿州建总质证意见:结合时间节点,证明这份工程一览表是根据图纸的预算,不是工程的结算。谢君质证意见:认可王立新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有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确认,与合同文本映证,本院予以认可。9、2015年1月23日说明一份,2015年7月15日对宿州建总函一份,金锐书面承诺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诉请的2015年7月15日款项的由来,现在还欠付49.4467万元,一直在发函索要。宿州建总质证意见:周茂青单方制作的说明不认可,对金锐承诺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没有收到对宿州建总的函,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会议的事情我不清楚的。王立新质证意见:费用清单不认可,我们公司向通力公司的周庆怀付了工程款;发函我不清楚;会议纪要我也不知道,我和张科长、周茂青在淮南分公司见过一次,只是在办公室谈了半小时,没有会议纪要;金锐的承诺不知道。谢君质证意见:同意王立新意见。金锐没有参与到这个项目,不是现场的负责人,和周茂青过去没有交际。对金锐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存在质疑。本院认证意见:金锐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材料为原告单方形成,仅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10、招商银行汇款对账单,证明结算工程款都是谢君和周茂青直接结算的,没有经过通力公司。谢君质证意见:对账单属实,全部款项都是这么结算的不认可。我开始不认识周茂青,除了转账还有现金和汇票,付款是王立新负责的,我不清楚。本院对结算未经过通力公司予以确认。11、2015年年二十九转账单一份(10万元)。谢君质证意见: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立新向法庭举证如下:1、消防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返修消防管道工程量,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周茂青质证意见:没有收到工程质量整改的通知书,不认可未完工工程量。宿州建总质证意见:客观真实。谢君质证意见:客观真实。本院认证意见:单方面形成,无其他材料作证,本院不予认定。2、潘三矿工程科证明一份,证明新建宿舍楼竣工后消防验收未通过。周茂青质证意见:缺乏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明力,初验过一次。本院认证意见:对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周茂青质证意见: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清淤、排水费用应计算进去。王立新与谢君质证意见: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工程未完工,还造成我们相应损失,不应付款。本院出示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三煤矿调查函的回复。各方均无意见。本院宣读金锐有关谈话笔录。周茂青质证意见:金锐应承担担保责任。谢君与王立新质证意见:无意见。本院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建总签订一份有关“潘三矿新建职工宿舍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宿州建总把该工程交由其淮南分公司运作,谢君通过金锐等人介绍承建该工程,雇佣王立新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2014年2月1日,周茂青与通力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合同,约定由周茂青挂靠通力公司承建宿州建总分包的潘三矿宿舍楼工程的相应单个安装项目。2014年经通力公司负责人周庆淮的介绍,周茂青具体施工了潘三矿宿舍楼工程的室内消防喷淋工程,后又相继承接消防泵房安装工程、庭外管网工程及室外顶管工程等四项目的劳务清包施工。后由王立新作为宿州建总的甲方代表与周茂青作为通力公司的乙方代表,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其中:1、室内消防喷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2#楼室内喷淋施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20万元,工程款结算为“本工程以每栋楼完成的工程量方式进行结算,每栋楼完成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签字时间为:王立新20**年3月26日,周茂青20**年3月15日。2、室外顶管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顶管施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按每米750元”,工程款结算为“本工程以每个工作井完成的工程量方式进行结算,每2个工作井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支付95%,全线贯通后付清剩余尾款”。双方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3、消防泵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消防泵房安装施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6万元,工程款结算为“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后三天内付工程款总价的30%,消防泵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合格后壹星期内付清余款20%”。签字时间为:王立新20**年12月6日,周茂青20**年9月6日。4、庭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庭外地下管网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另约定各项目的计价单价,工程款结算为“本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方式进行结算,经甲方验收后支付95%,全线贯通后壹周内付清剩余尾款”。签字时间为:王立新20**年12月6日,周茂青20**年9月6日。上述4项工程合同,宿州建总及通力公司均未盖章。周茂青组织施工后,除室外顶管工程未完工外,其他三项工程均完工。2014年5月12日潘三矿宿舍楼工程整体工程办理了竣工手续并投入使用。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潘三矿已支付除部分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对于室外顶管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周茂青认为是因为施工中遇到水下排污管,无法继续施工,甲方终止该项目。王立新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方案施工,擅自撤离施工队伍。周茂青承认庭前谢君已支付工程款累计205000元。另外周茂青主张代付购买的配件款等,王立新仅认可3.5万元。谢君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周庆淮、周梦林等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周庆淮、周梦林有权收取工程款或所收款项已转付给周茂青。在周茂青追讨工程款过程中,金锐作为工程介绍人,向周茂青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协助周茂青追回工程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经周茂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对周茂青施工的潘三矿宿舍楼室外顶管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场实测顶管长度及协议约定,室外顶管工程人工费为人民币108900元。该所收取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茂青是否是合格诉讼主体;2、周茂青应否得到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对于焦点1,关于周茂青的主体资格问题。宿州建总与淮南矿业集团签订潘三矿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后,交于谢君承建,谢君雇请王立新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宿州建总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周茂青与通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通力公司后来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参与到合同的签订、结算、工程款交付等行为。故周茂青相关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王立新与周茂青签署的四项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均没有相关权限和资质,故所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周茂青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相应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2,周茂青应否得到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相关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除室外顶管项目外其余三项工程项目均施工完毕,又由于该宿舍楼已交付给建设方,潘三矿也已实际启用。潘三矿实际上也已按照合格工程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该工程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现谢君仍以工程未经验收,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不当。室外顶管工程,未施工完毕,对于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也没有相应的签证记录。工程发包方没有经过审慎的工程勘察设计,导致工程难以按计划施工;具体施工人事前也没有认真审查设计与施工环境,遇到障碍后,没能有效进行沟通处理,也未有证据表明其经过发包方同意,便撤回施工队伍。对已施工工程未能发挥效用,双方均具有过错。周茂青已完成工作量,经评估为1089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周茂青应得工程款为完成工程量的95%,但考虑到周茂青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谢君支付给周茂青劳务费以108900元的80%即87120元为宜。宿州建总承包案涉工程后,收取了相关工程款,却把建设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谢君个人负责施工,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宿州建总应与谢君共同承担责任。周茂青主张由金锐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其是工程转包人之一或是工程款的担保人。但由于周茂青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锐是该工程转承包人,又因金锐给周茂青出具的承诺,仅注明承担协助追回工程款,并未明确承担担保责任,故周茂青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新系谢君雇佣人员,其相关行为属履行职责行为,应由其雇主谢君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周茂青主张代付购买的配件款及工资款等,王立新仅认可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王立新不予认可,周茂青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谢君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周庆淮、周梦林等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周庆淮、周梦林有权收取工程款或所收款项已转付给周茂青,故该主张不能对抗周茂青,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茂青应得工程费用为:室内消防喷淋工程款20万元、室外顶管施工费用87120元、消防泵房安装工程款6万元、庭外管网安装工程款229105元,另应得代付材料款35000元,合计611225元,扣除庭前已收205000元为406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君、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给付周茂青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计40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茂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谢君负担15000元,周茂青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李孟文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靖书 记 员 何 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