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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庐江县果园山酒店与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果园山酒店,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897号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经营者:葛从主,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与被告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经营者葛从主,被告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果园山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747.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食堂餐饮业务及机关大楼卫生保洁工作,劳务范围为每日为被告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早中晚工作餐及保洁工作,每日就餐人数在70人左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900元,并约定,餐厅就餐人员仅限于被告工作人员,就餐人员超过合同约定人数的20%,被告将在原有约定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劳务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安排,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肥国轩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员工在被告食堂就餐,早餐人数平均15人,中晚餐人数平均22人,除节假日,就餐187天。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肥星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职工在被告食堂就餐,中晚餐人员平均18人,除节假日,就餐74天。按合同约定的70人(早中晚餐合计70人),星源公司职工每天就餐36人次,按合同约定的超过20%为22人次计算,扣除每月的保洁费用2000元,即按5.67元/人次计算:22人×5.65元/人次×74天=9198.2元。国轩公司职工每天就餐59人次,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每月劳务费11400元,扣除每月的保洁费用2000元,即按4.48元/人次计算:45人×4.48元/人次×20天=89.6元,2015年5月2日后,按每月劳务费13900元,扣除每月的保洁费用2000元,即按5.67元/人次计算:45人×5.65元/人次×167天=42459.75元。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1747.55元。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劳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餐人员为70人左右,超过约定的20%即14人才增加劳务费,但被告单位以及国轩公司、星源公司就餐期间的人数均不超过84人,不应另付劳务费;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包含食堂餐饮业务及机关大楼卫生保洁,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保洁费为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餐人员为70人左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包含开发区派出所12人)为67人,根据合同的通常理解及合同的目的,应为每日每餐70人,而非原告曲解的每日三餐合计70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开发区机关食堂及机关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食堂餐饮服务及机关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原告,劳务承包范围为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工作餐(70人左右)(早餐以稀饭、干饭为主,中餐3菜1汤,加值班人员晚餐及节假日用餐)、接待用餐、食堂服务及保洁、机关办公楼和大院卫生保洁等事项;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劳务费用及付款时间为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基本劳务费11400元(包括节假日加班费),除职工工作餐外,每桌接待餐(少于或等于10人)补助原告30元,每桌接待餐(多于10人)补助原告50元,次月10日前按上月经营情况到被告财务部门结账。并约定,餐厅就餐人员仅限于被告工作人员,供餐范围为本单位工作需要用餐,不对外以营业性质承担餐饮,若因工作需要临时或固定增加就餐人数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就餐人员超过合同约定人数的20%,被告将在原有约定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劳务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开发区机关食堂及机关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13900元,次月15日前凭有效报销凭证到被告财务部门结账,早餐以稀饭、干饭、面条、鸡蛋等为主,中餐5菜1汤,其余内容与2014年4月23日的合同基本一致。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开发区机关食堂及机关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机关新建食堂启用之日止,机关卫生保洁范围为现机关办公楼4-6层卫生保洁等事项(注:待物业公司入驻之日止),其余内容与2015年5月4日的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2015年4月8日,经被告安排,国轩公司职工在被告食堂就餐,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月20日加盖“合肥国轩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证明,载明“国轩公司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开发区食堂就餐。共计221天,其中假日为34天,上班为187天,早、中、晚三餐。早餐人数平均不低于15人,中晚餐平均人数不少于22人。”2016年2月26日,被告安排星源公司职工在被告食堂就餐,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月20日加盖“合肥星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办”字样印章的证明,载明“星源公司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开发区食堂用餐,共计91天,假日为17天,上班为74天,早餐开始在吃,后来因吃米面不习惯出去吃,故早餐不计。中、晚餐在开发区食堂用餐,平均每餐不少于18人。”庭审时,被告提交二份2017年4月13日的情况说明,其中一份加盖“合肥国轩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实际为原告出具,原告经营者葛从主要求其签字盖单,原告称目的只是完善手续,公司没有核实人数,现经核对更正内容为:(1)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管委会食堂就餐,共计146天,其中节假日23天,实际上班123天,早饭不多于5人食堂就餐,中晚餐平均就餐人数不多于9人;(2)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76天,其中节假日14天,实际上班62天,早饭不多于7人食堂就餐,中晚餐平均就餐人数不多于14人。另一份加盖“合肥星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办”字样印章,内容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实际为原告写好证明带到其单位,要求其单位签字盖章,并称只用于结账,不影响整体价格,单位未做考勤核对,现经核对更正为:从2016年2月26日到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经开区食堂就餐,共计111天,其中节假日19天。早餐不在吃,中晚餐在食堂就餐,其中中餐人数多于晚餐,中晚餐综合统计平均每餐就餐人数在10人以内。被告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底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工作,此间早餐就餐人数在30人左右,中餐在40-50人左右,晚餐有时几人,有时十几人。星源公司和国轩公司职工就餐期间中餐有65人左右,偶尔超过70人,晚餐人数和平时一样。证人陈某证明,其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工作,此间早餐就餐人数在20-30人左右,中餐在40-50人左右,有时60人,晚餐7、8人到十几人。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机关卫生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卫生承包费用按每月2000元支付,检查为合格得2000元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包含开发区派出所人员)人数为70人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开发区机关食堂及机关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证明、一份《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机关卫生管理办法》、被告提交的二份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陈某证人证言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工作餐(70人左右)(早餐以稀饭、干饭为主,中餐3菜1汤,加值班人员晚餐及节假日用餐)”理解不一致,原告理解为,每日70人左右是指早中晚三餐合计70人,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通常理解及合同的目的,应为每日每餐70人,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办食堂,是为了解决被告职工就餐问题,而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单位(包含开发区派出所)人数为67人,原告亦认可被告单位(包含开发区派出所)有70人左右,而按照原告的理解,被告开办食堂就不能保证其每位工作人员的就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一日三餐是人们生活的规律及人所共知的常识,故应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工作餐(70人左右)”为每日每餐70人。根据每日每餐70人的理解及证人证言,被告安排的就餐人数虽未超过合同约定人数的20%,但合同中明确约定餐厅就餐人员仅限于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安排国轩公司和星源公司职工在其食堂就餐,国轩公司和星源公司职工属双方合同以外的人员,且上述二公司职工就餐亦实际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应对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劳务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对合同外的劳务报酬没有约定,可比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因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包含机关大楼卫生保洁费用,原告提交的《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机关卫生管理办法》载明卫生承包费用按每月2000元支付,故食堂餐饮业务劳务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总劳务费扣除2000元的保洁费用。国轩公司和星源公司职工的就餐人数,原告虽提交了该二公司的证明,证明公司的就餐人数及天数,但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国轩公司和星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未经二公司的核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的更正,对国轩公司和星源公司在被告就餐的人数及天数应按其核实更正的数字计算,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国轩公司职工就餐期间劳务费,2015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日为23人×1.49元/人/顿×20天=685.4元,2015年5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为23人×1.89元/人/顿×103天=4477.41元,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为35人×1.89元/人/顿×62天=4101.3元,计9264.11元;星源公司职工就餐期间劳务费为20人×1.89元/人/顿×92天=3477.6元,总计1274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零九,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劳务费12741.71元;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庐江县果园山酒店负担683元,被告安徽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