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洪先、徐世丽与徐君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先,徐世丽,徐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先,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兰,女,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鑫都酒店A区**楼。上诉人王洪先、徐世丽与被上诉人徐君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洪先、徐世丽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而且借款支付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乌鲁木齐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徐君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徐君兰在起诉时,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11200000元,显然哈巴河县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已经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鉴于上诉人的诉讼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初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张 学 珍审判员 艾力海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 琪 琪关于上诉人王洪先、徐世丽与被上诉人徐君兰民间借贷管辖权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新40民辖终55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洪先、徐世丽与被上诉人徐君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先,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11号9号楼3单元2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11号9号楼3单元2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兰,女,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鑫都酒店A区24楼。三、审理查明事实及上诉理由王洪先、徐世丽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而且借款支付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乌鲁木齐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处理意见和理由经审查认为,我国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徐君兰在起诉时,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11200000元,显然哈巴河县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已经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鉴于上诉人的诉讼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法院管辖。张学珍2017年8月12日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6月12日地点:立案庭104室合议庭成员:赵志刚、张学珍、艾力海木主审人:张学珍记录:赖琪琪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承办人汇报案情:上诉人王洪先、徐世丽与被上诉人徐君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先,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11号9号楼3单元2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一巷11号9号楼3单元2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兰,女,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鑫都酒店A区24楼。王洪先、徐世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的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而且借款支付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乌鲁木齐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承办人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徐君兰在起诉时,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11200000元,显然哈巴河县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鉴于上诉人的诉讼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法院管辖。赵志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是正确的,现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艾力海木:同意承办人意见。评议结果: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