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8民特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卢中明申请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中明,卢贵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特222号申请人:卢中明,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卢贵华,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代理人:卢中亮,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系被申请人卢贵华之子。申请人卢中明申请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卢中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患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且该病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疾病,只会日趋严重。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卢中明为卢贵华的监护人。代理人卢中亮称,对申请人的意见无异议,同意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卢中明担任卢贵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卢中明与被申请人卢贵华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卢贵华与妻子张义宣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瑛、长子卢中明、次女张杰、次子卢中亮。2017年5月2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7]精鉴102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卢贵华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病情为重度,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卢中明请求法院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监护人,卢贵华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卢中明所提供的成蓉司鉴[2017]精鉴102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故申请人卢中明申请认定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卢贵华的妻子张义宣年��已高,生活无法自理,不适宜担任卢贵华的监护人;申请人卢中明系被申请人卢贵华之长子,卢贵华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疗均是由卢中明在处理照料;现卢中明愿意作为卢贵华的监护人,卢贵华的其他三个子女对此均表示同意无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卢贵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卢中明为被申请人卢贵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