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理与刘红、房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理,刘红,房峰,沈月梅,尹明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一审第三人:尹明宣(宜)。再审申请人蒋理因与被申请人刘红、房峰、沈月梅、一审第三人尹明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理申请再审称:(一)刘红与案外人陈振军的离婚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应予以撤销。因为该调解书未核实当事人真实年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陈振军是1972年而非1970年出生,故该两人就不是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案涉房产就是陈振军个人财产,刘红不能基于调解书获得房屋所有权,而且调解书将已经出售给尹明宣的房产分配给刘红,属于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刘红借离婚调解书,通过伪造陈振军签名、伪造居委会公文印章,将登记在陈振军名下的案涉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三)刘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案涉房产给房峰,且房峰未曾看房,也未正常交付,而是在4年之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证明刘红系与房峰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登记。(四)尹明宣实际入住案涉房屋7年多,未办理过户是因陈振军拖延所致,之后陈振军死亡,无法办理,蒋理从尹明宣处购房后,也实际居住7年之久,剩余的5万元费用,因尹明宣无法办理过户才导致没有支付,是附条件的支付条款,蒋理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付清应该支付的价款,无法过户不是蒋理的过错。故蒋理是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房屋,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点规定:“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根据该规定,蒋理的权利应当优先于被申请人。据此,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红提交意见称:刘红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与房峰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理虽和尹明宣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房峰、沈月梅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理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红与案外人陈振军1990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1999年购买案涉房屋,2000年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于陈振军名下。此后二人于2002年离婚,并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刘红所有,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论刘红、陈振军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均不影响二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刘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此后刘红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房峰、沈月梅并办理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蒋理虽主张刘红系与房峰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已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蒋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