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徐武龙等与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徐武龙,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12号原告:王伟,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徐武龙,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398号一层东首第五至第七间店面。法定代表人:叶剑。原告王伟、徐武龙与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伟、徐武龙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伟、徐武龙与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订购商品,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商品。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3月21日归还货款7900元,2016年4月8日归还货款5000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货款5000元,2016年4月17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5月3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5月18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货款3000元,2016年7月5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7月22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9月5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10月9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货款1000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7年1月22日归还货款4000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货款2000元,2017年5月24日归还货款2000元,合计归还货款47900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徐武龙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预缴27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