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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锁明与范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锁明,范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3号原告:贾锁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锁明诉被告范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晓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范晓刚偿还借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贾锁明放弃了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我与被告一起在竹山县闵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采矿。被告购买了一台挖掘机欠商家的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3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底到四川老家筹款偿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范晓刚未作答辩。原告贾锁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晓刚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对原告贾锁明本人及证人林某、张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锁明原在竹山县闵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选矿,被告范晓刚承包采矿,彼此熟悉。2014年,被告范晓刚为支付购买任永祥(内蒙古人,与原告贾锁明表兄弟关系)的挖掘机欠款300000元向原告贾锁明借款,原告贾锁明按约定将300000元借款直接转账支付给了任永祥,此前被告范晓刚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回四川开销。2014年11月11日,被告范晓刚基于上述两笔借款在竹山县闵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给原告贾锁明出具310000元的欠条一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时间。后因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无着,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及被告,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并给原告贾锁明出具一张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欠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上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范晓刚在原告催要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贾锁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锁明借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范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万登华审判员  佘云国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