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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宽厚、张林叶等与贺亮、李俊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厚,张林叶,张润林,贺亮,李俊梅,石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2号原告张宽厚,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张林叶,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张润林,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婕,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亮,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李俊梅,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石宝山,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地址四子王旗体育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民建路66号1栋201户。法定代表人任力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宽厚、张林叶、张润林诉被告贺亮、李俊梅、石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肖婕,被告贺亮、李俊梅、石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贺亮驾驶×××号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大(清河)-土(牧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300m路段时与同向低速行驶在前方的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号出租车乘车人张四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了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石宝山,于2014年5月3日将该车辆大包给李俊梅,车辆肇事时的驾驶人为贺亮。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亮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张四娃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张四娃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靠国家低保维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替李俊梅出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俊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车就是我包的石宝山的,那几天我做手术了,让贺亮给我跑的车,在这期间出的事故。因为张四娃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张四娃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靠国家低保维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宝山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出交通事故,由李俊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后,李俊梅一直未通知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责任保险,共投保5座,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如果有驾驶证、行车本、营运证、上岗证,剩下的全额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保车辆只承保交强险一份,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11000元,因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两人受伤,一人死亡,赔偿的12000元应由三人按比例分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贺亮驾驶石宝山所有、李俊梅承包的×××号雪铁龙牌出租车(乘坐:邢喜贵、张四娃)沿大(清河)-土(牧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300m路段时与同向低速行驶在前方的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号雪铁龙牌出租车驾驶人贺亮、乘车人邢喜贵、张四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张四娃入住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9日死亡。2016年11月1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第3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张四娃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应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宝山与被告李俊梅(担保人为被告贺亮)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宝山将自己的出租车租给李俊梅使用,租期八年,租赁费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俊梅)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贺亮驾驶的×××号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5座(每座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张连科及×××号乘车人张四娃、邢喜贵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贺亮驾驶被告李俊梅承租的被告石宝山所有的出租车与张连科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其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张四娃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四娃及驾车人张连科无责任。虽然张四娃最后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交通事故应为其急性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故被告贺亮应承担张四娃诱发因素而导致死亡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张四娃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贺亮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共5座的车上人员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张连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张连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四娃、邢喜贵、贺亮受伤,贺亮已当庭表示自己的赔偿部分由上述二人领取,故无责任赔偿应平均给付上述二人。被告贺亮是代被告李俊梅出车肇事的,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俊梅承担,因被告贺亮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宝山于2014年就将其出租车承包给了被告李俊梅,之后李俊梅就对该车实际控制并营用,因此,该车辆肇事后的赔偿责任就该由被告李俊梅承担。三原告所诉全额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尸检报告鉴定张四娃是死于急性冠心病,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辩的被告贺亮没有上岗证,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规定,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需要明确说明的内容。就本案而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被告石宝山,而实际交款人为被告李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又未举出向投保人石宝山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没有向石宝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本案中对石宝山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宽厚、张林叶、张润林医疗费976元,丧葬费868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43元,共计1997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500元。三、由被告李俊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021元,由被告贺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三原告承担2502元,由被告李俊梅承担107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勋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包 玉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