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77号原告: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2-1创意保税园主楼五楼一区,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591898042E。法定代表人:吴鹏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才,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威(系公司同事),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青公司)与被告陈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杨先,被告陈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晶艺公司签订福兴大厦的施工合同,被告在现场负责水电施工。后为了节约成本将剩余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且由原告公司、被告、晶艺公司共同确认工作量之后,再由被告继续完成晶艺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三方确认工作量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3张共计6万元借款单据,原告公司出纳人员罗丽萍通过现金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所借的款项。后因被告与原告发生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到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院,但一、二审法院都未对这6万元借款作为装修工程款项进行抵扣,并且原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合法理由获得该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借款返还,被告都予以拒绝。陈绪才辩称,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称该款项是双方因装修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装修工程纠纷已经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因此再次提出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涉案款项在本院已经是两次提出起诉,而且是同一款项,不同主体,也就是款项的性质是任由原告随意主张,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被告方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的福兴大厦的水电装修工程,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以购买水电材料及班组人员生活费等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2万元,其中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日期和借款人的签收日期均为同一天。原告自称依据被告的申请,由其财务人员罗丽萍通过现金支付4万元、支付宝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称未收到该6万元。对本案争议的6万元的性质,原告称系借款,被告称系装修工程款。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陈绪才与被告深圳中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原告陈绪才承建了被告深圳中青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的福兴大厦的水电装修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2737元及利息,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其中1250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款单,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35000元。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日期和原告的签收日期均为同一天。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3500元、31500元。被告并主张原告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单,金额共6万元为现金支付,申请借款当日即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单对应的现金。原告则主张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再次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直至2014年6月23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共计2万元。而借款单上的签收处原告签名系被告要求原告在请求付款时,一并让原告签署的,并不能代表原告已收到借款单上的款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提交罗丽萍卡号为X的客户交易流水,上面显示2014年4月24日,罗丽萍消费4次,共计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主张罗丽萍系被告公司员工,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工程款。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并称因为上述转账系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无法查出对手信息,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以及要求罗丽萍出庭作证。因被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存有异议。对于该两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并当庭询问原告,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称没有收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永坚和梁立峰出庭作证,该两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两人均作证称原告系晶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志华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后,原告才入场施工。被告已向晶艺公司就水电工程支付工程款10万余元。张永坚并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的付款流程系原告填写申请单,然后由张永坚签名确认,再由被告老板批准,一般两三天就会付款。原告填写申请表时不会签名,实际付款之后原告才签字确认。梁立峰则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向被告请求付款,由各部分负责人签字后再由财务付款,审批流程大概需要一个星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认定如下: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共计6万元采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其中2万元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但首先,常理上来说,该借款单应为原告填写向被告申请借款的凭证,如原告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后,原告应另行填写收款收据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其次,借款借据签收栏内原告签收的时间均与申请借款的时间一致。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均陈述从原告申请借款到被告公司层层审批过后,一般在一周左右时间才会放款。因此原告主张签收栏内签名系被告要求其在申请借款之时签署较为符合常理;再次,从被告提交的其余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的借款单及支付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每次签收借款的时间均是申请借款之日,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晚于申请借款之日;最后,关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主张的2万元现金其实是被告工作人员采取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该主张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相悖,且也无提交罗丽萍支付宝支付的相关截图予以佐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以及罗丽萍的证人证言证明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深圳中青公司收到判决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包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已支付的6万元未加认定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深圳中青公司虽主张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共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陈绪才,但深圳中青公司对该6万元的支付细节在原审两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深圳中青公司也无明确证据证实陈绪才确已收到2014年4月16日及2015年5月13日的两笔现金,以及2014年4月24日的2万元确系罗丽萍通过支付宝代深圳中青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陈绪才已收到上述6万元款项。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深圳中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罗丽萍与陈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罗丽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在该案中,罗丽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5月13日以购买材料及人工生活费为由向深圳中青公司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并出具3张共6万元的借款单。上述借款实际由罗丽萍通过现金和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陈绪才。后因陈绪才与深圳中青公司发生装修合同纠纷,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法院均未对以上6万元借款作为装修工程款进行抵扣。罗丽萍认为其借支给被告的借款6万元应当由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8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深圳中青公司已经明确表明本案中争议的6万元为装修工程款,其举示的证据包含了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陈绪才返还借款6万元的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陈绪才对于该6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深圳两级法院案件的反驳理由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均认为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综上,本案争议的6万元的性质应为工程款。同时深圳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已对深圳中青公司主张的6万元款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中青公司对该6万元的支付细节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两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深圳中青公司也无明确证据证实陈绪才确已收到2014年4月16日及2015年5月13日的两笔现金,以及2014年4月24日的2万元确系罗丽萍通过支付宝代深圳中青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陈绪才已收到上述6万元款项。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深圳中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深圳中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引起债权纠纷,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深圳中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且陈绪才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返还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深圳中青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