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白鹤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白鹤镇石堰河田家湾35号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行人田某撞倒,造成田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福田安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om1,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受理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