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圣庆、卜秀芹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圣庆,卜秀芹,吴美琴,郭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圣庆,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卜秀芹,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美琴,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郭盛清,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圣庆、卜秀芹、吴美琴、郭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吴圣庆、卜秀芹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本金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圣庆、卜秀芹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美琴、郭盛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扣划被执行人卜秀芹的银行存款2804元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郭盛清的银行存款3499元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合计6303元。“四查”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扣划被执行人卜秀芹的银行存款2804元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郭盛清的银行存款3499元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合计6303元。“四查”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