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与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055号原告: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三垒路*号附*号内。经营者:初春雨,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卓会。原告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与被告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初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先后欠原告啤酒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啤酒,双方口头约定了货款月结。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票号为13867912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5780元,用途为“货款”)用于清偿拖欠的货款。原告���票收款时,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予以退票。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上述欠款中的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位为“烟台市莱山区天源啤酒”的制式《欠款确认单》一张,证明除上述欠款外,被告还向其购买了价值为900元的啤酒。该确认单中收货单位处填写“集贤园”,时间处填写“16年12月30日”,产品名称处填写“青岛经典”,金额一栏填写“900”元,收货经手人处的签字潦草,无法辨析。原告还提供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复印件一宗,记载了被告欠原告部分酒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称,欠条原件已在被告向其交付转账支票时被被告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780元,后经被告偿还1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780元。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啤酒,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在上述货款之外被告还欠其货款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货款307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莱山区天源啤酒商店负担186元,被告烟台市集贤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