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方兴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兴,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收割机驾驶员,住长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方兴在农田内驾驶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时,不慎将在稻田内捡稻穗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兴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不听劝阻擅自闯入作业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李方兴在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上湾村稻田内驾驶收割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在稻田内捡稻穗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方兴的亲属另已交纳被害人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吴某、雷某、卢某、李某的证言;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收割机检查照片;被告人李方兴的供述和辩解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兴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方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方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方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