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月瑶与陈运坤、王桂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瑶,陈运坤,王桂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625号原告:徐月瑶,女,汉族,2001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陈运坤,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桂娥,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坤,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月瑶与被告陈运坤、王桂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陈运坤、被告王桂娥委托代理人陈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事实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运坤垫付医疗费163.66元原告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2%)亦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800元不予认可人身损害的营养费是指住院期间或治疗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人身损害的交通费是指就医保山及必要护理人员在就医地点来回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交通费赔偿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维修费280元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缴款单位也无法证明是哪辆车在哪次事故中受损而进行的修理,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认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没有构成伤残的,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总计9600元163.66元14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运坤与原告徐月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运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发生事帮后,未住院也未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运坤垫付的医疗费163.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月瑶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运坤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月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