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45魏某非法吸收���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邳州市益成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住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武恒杰(另案处理)以其妻子杨某的名义注册设立了邳州益成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服务公司。公司设立后,武恒杰以自己或者杨某为借款人,以一分八至三分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并于2010年9月份前后将被告人魏某招聘到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吸收资金业务,办理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发放利息等。根据案发后报案统计,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4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后因武恒杰经营不善,造成上述资金无法偿还。其间,魏某向其他人宣传武恒杰的投资项目稳定、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及信誉,介绍朱某、沙某、邹某、沙某某等人借给武恒杰600余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朱某、沙某、邹某、沙��某、沙某、桑某、杨某、石某、翟某、李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杨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同案人武恒杰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魏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是武恒杰实际控制的公司。2、魏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受雇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已决犯武恒杰为筹集生产经营��金,注册成立抵押借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招聘雇佣魏某等人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故公诉机关指控武恒杰、魏某系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关于对魏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经查认为,非法集资问题凸显有其复杂原因、特殊背景,涉及面广、参与人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应坚持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原则,对于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等应从严打击。本案中,魏某2010年9月受聘到武恒杰注册成立的公司,为武恒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积极帮助,获取了相关报酬,原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地位,是成立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上诉人魏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张慧雅审判员 刘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