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洪大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洪大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22号上诉人(��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15418061-4。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大禹,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大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大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至县法院(2016)皖17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经过是其驾驶皖R×××××号车在倒车时,挂错档位,致车辆前行侧翻,造成损伤。但根据我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发现被上诉人所述的事故现场,无任何碰撞、侧翻痕迹,且车辆除了一根油管损坏外,其他无损失,另一个方面货车侧翻必然需要施救,而该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任何施救,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里,明确记载了其是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且其伤情是胸12、腰1椎爆裂性骨折,显然符合高空坠落情形,而非事故所致;3、该案是交警向我司报警,而非被上诉人或者其亲属报警,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材料,而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予理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大禹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帮他妹妹建房子,拉水泥,准备停车的时候,有一个很高的坎,准备倒车的时候,从坡上往下掉,从高空坠落,导致车辆侧翻,被上诉人受伤,采取的是自行施救的方式,后来是委托报案;2、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医生询问原因,为了取得农村医保的赔付,陈述为高空坠落;3、原审法院到交警队看了记录,了解了基本情况,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保险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最高额是5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大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7时30分,洪大禹驾驶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至县东流镇长岭村银桥组路段,准备倒车起步时,因挂错档位,致车辆前行侧翻。洪大禹因此受伤。经东至县交管大队认定,洪大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大禹受伤后,于5月13日至5月16日在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爆裂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329.41元。洪大禹于5月16日转院到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748.2元。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洪大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洪大禹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其���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约10000元。另查明,洪大禹的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0时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洪大禹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大禹为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予保险受益人赔偿。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和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在驾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77.6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9685元、护理费1938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大禹医药费等项损失5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洪大禹所受的伤是否是洪大禹驾驶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形成的。被上诉人洪大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期间提供了东至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就医病历等相关材料,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