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帅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65号原告:董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帅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1503元、施救费438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43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董帅是晋K×××××、晋K×××××挂号大货车的车主,该车辆系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2016年7月14日11时37分,董帅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张明沟煤矿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乜丽宏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K×××××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董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晋K×××××、晋K×××××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且车辆损失项目与我公司估损项目差别有39项,对这些项目差别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拖车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双方协商,原告拖车没有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供的证据有: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晋K×××××挂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货运准驾证复印件;保单、祁县节节高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权属证明、保险利益证明;2、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各一份,佐证支出施救费43800元、拖车费6000元;3、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K×××××号牵引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佐证车损61503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估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帅是晋K×××××、晋K×××××挂号大货车的车主,该车辆系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286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6年7月14日11时37分,董帅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张明沟煤矿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乜丽宏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K×××××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董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380元,将车辆拖回祁县的拖车费6000元。原告为确定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6150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1503元2、施救费:4380元3、鉴定费:2500元4、拖车费:6000元共计74383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帅是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晋K×××××牵引车的车损,被告提供了估损明细表,其对车辆没有拆解,估损仅是目测,其估损结论没有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车损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帅保险理赔款743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