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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11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珍,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珍,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敏娜、崔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5年4月达成“某某会所”转让意向,转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其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某某会所支付转让费2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干涉其经营并于2015年7月将其支付房费的房屋另行出租,期间带他人来看房,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转让费20000元,房租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12万元,原告仅支付了2万元,其未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双方已经办理了交付,且原告已经营半年之久,至2015年10月因经营不善搬离,故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及房租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养生会所转让意向,约定将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某某小区10楼3单元2501室的“某某中医养生会所”转让给原告经营,经双方协商后共同拟定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总价款12万元,原告分三期支付转让款,待转让款付清后店内所有设施、器材均归原告所有,经营会所期间原告负担房租、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但双方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接手开始正式经营“某某中医养生会所”,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房费21000元。2015年7、8月份期间被告及中介公司曾带人进入原告店内看房,原告店内员工于2015年10月前已办理离职手续并搬离,“某某中医养生会所”未正常营业。2015年10月7日,被告报警称某某10号楼3单元2501室东西不见了,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现场民警以双方系民事纠纷需进行民事诉讼为由未进行处理。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合伙人翟媛与王胜春(涉案会所房东)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金分四期给付。2015年10月底,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也不愿意经营,房东王胜春收回了租赁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赶集网租赁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在其正常营业期间将发布房屋租赁信息,并带人看房,严重影响了其经营,致使其搬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证人系原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网络截图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布。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会所转让款是12万元,原告仅支付2万元,仍拖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退还房租无法律依据。原告认可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转让款是12万,协议也是其与被告协商拟定由其书写的,但还没有正式签订时被告便要求其先履行。因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已实际支付转让费2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报警回执及短信记录、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经营不善,实际经营至2015年10月份。原告对报警回执、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是何东西不见了,短信记录中显示将东西存储提来是原告自己的东西,不是被告的。财产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转让时未交接过。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网络截图、转让协议、报警回执、短信记录、财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共同拟定的《某某中医养生会所转让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且被告已将“某某中医养生会所”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故应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转让费为12万元,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12万元,故认定转让费为12万元。现因原告2015年9月至10月间已经搬离不再经营,会所房屋也已被会所房东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关于“某某中医养生会所”转让的口头合同应依法解除。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尚未支付被告10万元转让费及被告应保证原告经营的场所、期限、条件等均终止履行。对于履行部分,因原告已实际经营了数月且支付了被告2万元转让费。考虑到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存在带人看房等干扰原告正常营业的情形,原告也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转让费的情节,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10000元。关于原告缴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房费部分,因原告实际控制占用房屋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与其缴纳房费期间基本相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租10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转让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