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升梁、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升梁,王艳丽,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升梁,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丽,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斌,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王升梁因与被申请人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升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艳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艳丽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王升梁向王艳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数额明确,王艳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打款,款项交付时间、数额等与借条内容基本吻合,且原审被告胡斌予以认可。王升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应在借款时与出借人协商款项交付方式,在借条出具后及时确认、核实款项交付情况,其主张王艳丽未向其本人交付借款,未经其同意将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胡斌,但其在出具涉案借条后至王艳丽提起诉讼的较长时间内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向王艳丽索要借款或收回借条,其主张与常理不符,应视为其认可王艳丽已交付借款,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升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升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