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庆辉与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辉,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374号原告:曾庆辉,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飞,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曾庆辉与被告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魏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魏飞偿还曾庆辉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魏飞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本人借款80000元,当日本人即用现金支付给魏飞,魏飞出具借据、收条一张。借款后魏飞并未向本人归还借款,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魏飞未作答辩。曾庆辉围绕要求魏飞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魏飞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曾庆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魏飞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曾庆辉借款80000元,当日曾庆辉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魏飞,魏飞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魏飞向曾庆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魏飞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曾庆辉要求魏飞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庆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