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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史福华与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村民委员会、XX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村民委员会,XX平,夏朝荣,史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朝荣,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26岁,汉族,住仪征市。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福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因与被上诉人史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福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史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所涉借款系史金祥个人借款,与仓房村委会无关;2、讼争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史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一审中都进行了陈述,史福华也进行了相应的辨驳,请求维持原判。史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史金祥系原中共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支部委员会书记,2013年9月30日,仓房村委会向史福华借款20万元,并由史金祥出具借据一份后加盖了仓房村委会的印章,XX平、夏朝荣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仓房村委会印章是仓房村委会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将印章交给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史金祥使用并向史福华举债,该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授权史金祥代表自己向外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仓房村委会承担,故仓房村委会应当偿还史福华借款;仓房村委会未能及时偿还史福华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XX平、夏朝荣也未按照约定向史福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史福华要求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史福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应从史福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仓房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史福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夏朝荣、XX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平、夏朝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仓房村委会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仓房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申请调取史福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1日的在岗记录,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史福华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依法不予理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所涉借款系史金祥个人借款还是仓房村委会借款?2、讼争所涉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讼争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仓房村委会借款,仓房村委会应对讼争所涉2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1、史福华提供的借据中有仓房村委会加盖的印章,史金祥作为时任仓房村的支部书记,在出具的借据中加盖村委会印章,该行为表明史金祥系依据仓房村委会的授权向外举债,并非个人债务,史金祥的做法也与常理相符。2、讼争借条中的担保人夏朝荣、XX平二审期间均当庭认可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夏朝荣、XX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夏朝荣作为时任仓房村会计,在史金祥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借条中签字,也进一步说明夏朝荣亦是认可史金祥代表仓房村委会向外举债的事实。3、关于仓房村委会提出“史金祥系该村支部书记,并非村委会主任,无权在借条中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日常村务工作中,村支部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有权以该村名义行使相关活动,虽然村委会的印章正常情况下在村委会主任处保管,但该规定系村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讼争所涉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史福华陈述2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史金祥,并就20万元款项的来源提交了情况说明、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故上诉人提出“讼争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若仓房村委会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可另行向史金祥主张。综上所述,仓房村委会、XX平、夏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村民委员会、XX平、夏朝荣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桂祥审 判 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