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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金生、王先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41号原告:王金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先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廖林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石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金生、王先来与被告廖林胜、刘石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林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共同归还原告代付执行款35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林胜、刘石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王金生、王先来与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共同向刘章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给刘章洪,剩余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廖林胜、刘石有未归还,导致刘章洪到法院起诉了我们四个人,经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廖林胜、刘石有、王金生、王先来共同归还刘章洪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将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执行费950元一起垫付给刘章洪。后经二原告对被告廖林胜、刘石有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廖林胜、刘石有未作答辩。原告王金生、王先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会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3、收条原件一张,证明二原告支付执行标的款71000元;4、银行转账凭证、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执行标的款71000元、执行费950元。被告廖林胜、刘石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向案外人刘章洪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0‰。2013年9月7日,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归还刘章洪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章洪多次催促,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并未归还尚欠的50000元借款,故刘章洪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会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王金生、王先来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71000元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950元。后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多次向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催促,但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均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刘章洪借款,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王金生、王先来将债务履行完毕,有权要求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偿付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王金生、王先来、廖林胜、刘石有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份额并未约定,根据平等、公平原则,本院推定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各占25%份额,现原告主张就其支付执行款71000元及执行费950元,合计71950元的一半即35975元由二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生、王先来诉请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廖林胜、刘石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林胜、刘石有应支付给原告王金生、王先来35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廖林胜、刘石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