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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宋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宋国红,潘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代表人倪长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宋国红,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潘桂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国红、潘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12043.0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宋国红、潘桂兰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宋国红、潘桂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