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宏锋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薛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刘丙生,程继林,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号汇通财富中心*层。负责人许蕾,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生,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林,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太谷县人,住。原审原告薛宏锋,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住榆次区。原审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观宾馆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锋,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北付井村道口。法定代表人曹永亮,系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刘丙生、程继林及原审被告薛宏锋、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108478.79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付张高山交通事故损失5181.94元;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113124.74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付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536.80元属于计算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薛宏锋、李相丽、刘建军、张高山、高华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118220.69元,其中上诉人垫付了10000万元医疗费,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薛宏锋等五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08220.69元。因晋K×××××号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薛宏锋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按照105万第三者险各自的比例的赔付。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因上诉人巳垫付10000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用尽,剩余108220.69元医疗费因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03067.32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153.37元。其次,薛宏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该项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也应当按照上述比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其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571.43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8.57元;最后,薛宏锋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630.84元,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009.20元,共计4840.04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上诉人应赔付薛宏锋的损失为103067.32元+571.43元+4840.04元=108478.79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赔付薛宏锋的损失为5153.37元+28.57元=5181.94元;2、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相关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肇事方被上诉人刘丙生、程继林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正确,对于其他的判决内容均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薛宏锋辩称,关于计算问题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核算后进行判决,诉讼费应该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丙生、程继林及原审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薛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240.4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刘丙生驾驶程继林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式××挂车车(车辆××在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向榆社方向行驶,行至54KM+420M弯道路段时,与由榆社方向向太谷方向行驶的薛宏锋驾驶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宏锋及其乘车人张高山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丙生承担全部责任,薛宏锋和乘车人刘建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宏锋支付520元交通费用于从事故现场往医院送受害人救治。薛宏锋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腹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继续服药。住院12天后出院。治疗花费交通费489.20元。医疗费为11664.96元。另外,因其所驾驶车辆上乘坐人均受伤住院治疗。薛宏锋又垫付了其它受害人的医疗费。(包括自己的医疗费在内)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9240.49元(另有10000元由永诚公司垫付)。就事故给薛宏锋造成的全部损失,各被告一直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刘丙生驾驶程继林经营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薛宏锋乘坐的、由薛宏锋驾驶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宏锋及乘车人刘建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刘丙生承担全部责任,薛宏锋和刘建军等乘车人无责任。就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首先分门别类,在交强险的医疗和其它项限额内按比例核算、赔偿,而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薛宏锋已垫付部分,依法应从永诚公司应赔付其它受害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款项和太谷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款项中分别核算,累加,赔付薛宏锋。经核算,事故给薛宏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1644.96元;2、误工费36933元(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65日×26天(医嘱建议休息;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26天)=2630.84元;3、陪侍费100元×12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交通费520元+489.20元=1009.20元;合计17085元。薛宏锋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其实际是居民生活维修服务,适用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核算并无不妥。薛宏锋要求赔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薛宏锋要求所有赔付项目均按照100天时间核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薛宏锋的上述诉请,均只能实事求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中,依法应赔付给薛宏锋的部分为10000/(56539.05元+16544.08元+15733.73元+24858.86元+12244.96元=125960.68元)125960.68元(为五个受害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11644.96元+600元=12244.96元)=972.13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项部分110000元中,依法应赔付给薛宏锋的部分为2630.84元+1200元+1009.20元=4840.04元(因所有受害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其他项内部分的总和为80936.30元+12106.77元+2414.24元+9656.94元+4840.04元=109954.29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各自的损失即永诚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其他项内应予赔付部分)。交强险超出部分12244.96元-972.13元=11272.83元计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再由永诚公司和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限额比例各自给付。永诚公司应付部分为11272.83元×100万元/105万元=10736.03元,连交强险范围内应付部分,合计为972.13元+4840.04元+10736.03元=16548.20元;太谷公司应付部分为11272.83元×5万元/105万元=536.80元。由于薛宏锋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9240.49元,永诚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薛宏锋的11644.96元和李相丽53639.05元、刘建军15344.09元、高华锋15133.73元、张高山22458.86元);对此,所有受害方和永诚公司、太谷公司均无异议,且李相丽、刘建军、高华锋、张高山在诉讼时均未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诉请,故对薛宏锋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赔付的诉请,本院依照情理一并予以考虑和处理,该上述部分依法应由永诚公司和太谷公司一并支付完毕。对永诚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永诚公司应赔付薛宏锋款项为16548.20元+(李相丽)53639.05元+(刘建军)15344.09元+(高华锋)15133.73元+(张高山)22458.86元-10000元=113124.74元。薛宏锋诉请被告刘丙生、程继林、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其损失由永诚公司和太谷公司即可赔付完毕,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和太谷公司的辩称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考虑,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113124.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偿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536.80元;(三)驳回薛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计算问题,经核算,一审判决确系存在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本案中,薛宏锋与同车的张高山、高华锋、刘建军、李相丽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该五人的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薛宏锋的误工费2630.84元、陪侍费1200元、交通费1009.2元,共计4840.04元应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该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经超过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五人的医疗费共计118240.49元,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薛宏锋垫付),故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承保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承保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在各自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薛宏锋垫付的医疗费为1082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项共计108840.49元,应由上诉人永诚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3657.61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82.88元。关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二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款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审被告薛宏锋4840.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审被告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103657.61元,两项共计108497.65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薛宏锋交通事故损失518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1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444.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16.8元,由原审原告薛宏锋负担5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