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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富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富国,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富国,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朔州市人,捕前住朔城区小平易乡耿庄村1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二),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朔州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三),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朔州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丁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朔州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1998年9月8日出生,朔州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以上四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富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二)、丁某甲(丁三)、丁某乙(丁四)、丁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富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二)的经济损失1516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三)的经济损失1821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的经济损失4543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的经济损失35543.47元,被告人薛富国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随案移送涉案工具塑料棍一根、劈斧一把、砍刀一把、短锹柄一根、铁锹头一个、短柄锹一把、长柄锹一把、短刀一把、矛头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薛富国不服,以原判未考虑其认罪、悔罪情节及被害人过错导致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二)、丁某甲(丁三)、丁某乙、丁某丙以原判漏判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锐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富国及其辩护人张一栋、上诉人丁某甲(丁二)、丁某甲(丁三)、丁某乙、丁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