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鑫良与蔡杭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良,蔡杭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35号原告胡鑫良,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夏胜晨,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杭杭,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胡鑫良与被告蔡杭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良委托代理人夏胜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杭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杭杭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21041.1(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陈国凯向原告胡鑫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2.5分。被告蔡杭杭为陈国凯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国凯、被告蔡杭杭至今未归还,纠纷成诉。被告蔡杭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胡鑫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杭杭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蔡杭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借款支付凭证2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案外人陈国凯向原告胡鑫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2.5分;还约定逾期归还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差率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陈国凯交付了借款250000元,案外人陈国凯当即向原告胡鑫良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蔡杭杭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差率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国凯、被告蔡杭杭未能清偿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鑫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陈国凯向原告胡鑫良借款,被告蔡杭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自愿签字并同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胡鑫良与被告蔡杭杭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杭杭为案外人陈国凯向原告胡鑫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案外人陈国凯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蔡杭杭应承担连带清偿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鑫良要求被告蔡杭杭代借款人陈国凯清偿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请,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胡鑫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杭杭向原告胡鑫良清偿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1041.1元(按借款金额25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蔡杭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