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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信贵与李炳杰、常义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贵,李炳杰,常义轩,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662号原告:王信贵,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杰,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李炳杰,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凌,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被告李炳杰之妻。被告:常义轩,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7865221XM,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林作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王俊杰,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张小国,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王信贵与被告李炳杰、常小利、常义轩、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小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小利、河南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杰、被告李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凌、被告常义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被告曙光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第三人张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炳杰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9212.5元、护理费7620.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共计31253元,被告常义轩、曙光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份进入被告李炳杰承包的郑州市花园口镇弓庄安置小区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7日,原告在校梁底过程中因钢钉破裂碎片进入原告右眼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李炳杰、常小利送原告至原阳光明医院,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原告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共住院3次。常小利仅垫付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得知李炳杰是从被告常义轩处分包的工程,常义轩是从被告曙光建设分包的工程,常义轩、曙光建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炳杰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张小国的工人,通过其介绍,张小国从被告常义轩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常义轩辩称,其从被告曙光建设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李炳杰,李炳杰又转包给了第三人张小国,原告是跟着张小国干活的,其不认识原告���被告曙光建设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常义轩,其他不清楚。第三人张小国述称,其和原告都是跟着被告李炳杰干活的,都是李炳杰的工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在位于郑州市××号院被告曙光建设工地施工时,因铁屑进入眼内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疾患;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点眼;3、2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再次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1、按时点眼;2、3天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7.2元。因治疗,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曙光建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常义轩,常义轩又将工程分包给李炳杰,原告及第三人等系受李炳杰雇佣进行施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炳杰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李炳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李炳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曙光建设、常义轩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李炳杰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炳杰、常义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等人平均分配劳动报酬,仅起到组织作用,并非原告的接受劳务一方,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4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620.5元(30482元/年÷12×3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212.5元(38425元/年÷12×6个月,原告要求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190.2元,被告李炳杰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19733.14元;被告常义轩、曙光建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炳杰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33.14元,被告常义轩、曙光建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贵各项损失共计19733.14元;二、被告常义轩、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王信贵负担281元,被告李炳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人民陪审员  崔中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扬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