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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6425刘某与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425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响水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兆,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60000元、返还价值15683元的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如不能返还四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56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在上海市昌硕电子厂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2月28日中午在原告位于响水县黄圩镇双套村的家中举行定亲仪式,被告及其母亲和两个姑姑参加,原告及家人亲友共安排两桌酒席招待。饭后按照协商由原告及其母亲、姐姐、姐夫一起陪同被告及其家人到响水县城双园路的“响水仁和黄金珠宝行”购买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共计15683元,后原告母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准备好的现金60000元定亲彩礼交给被告,并安排原告驾车将被告及其家人亲属送回沭阳。2017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及家人曾到被告处协商彩礼返还,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被告姚某辩称:被告收受原告所称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价值15683元属实,上述四金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称礼金6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定亲礼金为11000元,且该礼金中的5000元已经用于被告终止妊娠引产支出,对于剩余礼金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原、被告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响水县黄圩镇双套村的家中举行定婚仪式,后原、被告至响水县城区仁和珠宝行。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5683元的四金(其中黄金手镯9747元、金戒指1197元、金项链4151元、足金耳钉588元),被告并收取原告方婚约礼金款6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因礼金返还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原告依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婚约礼金款60000元、价值15683元的四金,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终止婚约关系,对于上述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原告同意在上述彩礼中扣除5000元用作被告终止妊娠的引产费用,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收取礼金为11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款55000元、并返还价值15683元的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如不能返还四金,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1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