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光晗、江苏省溧阳监狱等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光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97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陈光晗,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研究生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淮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光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21��起至2026年1月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苏刑二终字第0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徐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光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光晗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光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