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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明、徐晖等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03行初69号原告:刘永明,女,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徐晖,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昕,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徐静,女,1975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014510677C。法定代表人:喻炜,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姚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岑,该局法治案审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新群,该局西湖派出所法制员。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因要求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升,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姚彦、委托代理人万岑、曹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南昌市××东××(××),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征字[2015]第05号)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但没有任何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原告也未与任何部门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然而,原告的房屋却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分4次被不法分子非诉强拆,原告均用138××××2933手机号拨打110报警,但原告并不知悉案件的进展及处理结果等状况。为此,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示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复和答复,也未向原告公示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被告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公开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完全合法。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明显系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不作为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的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告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并未告知原告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那么,被告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予即2016年10月18日(已扣除国庆假日及周六日等非工作日)前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复和答复,也未向原告公示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资料。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明显系拒统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不作为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限期向原告公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报警记录3份,以证明原告报警事实;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以证明原告提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单3份,以证明原告提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妥投单3份,证明原告提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1、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分4次被不法分子非诉强拆,原告均用138××××2933手机号拨打110报警,但原告并不知悉案件的进展及处理结果等状况。2、原告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直未作答复。原告的以上诉称与事实是不相符的,理由如下:1、原告是房屋位于南昌市××东××(××),在《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征字【2015】第05号)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称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均用138××××2933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根据原告提供的138××××2933手机号通话详单,2015年12月21日没有拨打110记录,根据南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综合查询,138××××2933手机号在2015年12月21日没有拨打110记录,与事实是不相符的。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1日,我局接到过138××××2933手机号拨打110报警,我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均亮明了西湖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身份,在现场了解到系因为房屋拆迁一事与拆迁办引发纠纷,并非我局管理的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民警告知了报警人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从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出警民警胡勇、冯珉皓等人当场告知了报警人此事应该找区政府、拆迁办解决,并且报警人当场也知晓了我局民警的告知情况,即:我局已对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声称我局没有作任何答复与事实不相符合。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我局民警均亮明了西湖公安分局西湖派出所民警身份,在现场了解到系因为房屋拆迁一事与拆迁办引发纠纷,并非我局管辖的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民警当场告知了报警人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再次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我局针对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可以不重复答复。另外,起诉人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于2015年12月29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对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诉状,2016年1月4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起诉人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我局民警的接处警过程是依法进行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其起诉。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西湖派出所接处警信息综合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西湖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证据二、110紧急信息4份,以证明原告有打110的记录;证据三、西湖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以证明当时出警人员告知原告该案件不归我方管辖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所举五组证据,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警事实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所举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且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所举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公安的接处警信息等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使用138××××2933手机号拨打110报警。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引导释明相关问题。但四原告认为其不知悉案件的进展及处理结果等状况,为此,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示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复和答复,也未向原告公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应予纠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限期向原告公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警制作的接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询问笔录、调查情况材料、案件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诉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保护起诉人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负有对四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后,在2016年12月14日本案立案之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也未收到被告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引导释明相关问题,是履行警务职责,并非履行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2015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的起诉人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诉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与本案四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无直接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应根据自己的职权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刘永明、徐晖、徐昕、徐静的申请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力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萌萌速 录 员  谭丽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