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沙马比惹、薛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比惹,薛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比惹,男,1973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同年8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薛敏,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5年11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销赃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脱逃罪、抢劫罪,于2001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沙马比惹在淮安市淮阴区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250元。2016年11月,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到宿迁市宿城区,由被告人薛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人沙马比惹,被告人沙马比惹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沙马比惹攀爬煤气管道进入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建邺小区黄楼201室被害人孙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随后采用同样方式进入3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薛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人沙马比惹到宿迁市宿城区苏苑小区,被告人沙马比惹攀爬煤气管道进入该小区39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王某2的家中,窃得VIVOX7PLUS手机1部;后进入该小区33幢2单元203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3、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人沙马比惹到宿迁市宿城区新宿中花园小区,被告人沙马比惹攀爬煤气管道进入该小区15幢4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某3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进入该小区21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单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进入该小区21幢2单元402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色三星G1600手机1部;进入该小区21幢4单元301室被害人孙某2家中,窃得VIVOX6手机1部、小苏烟1条零5包。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沙马比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抓获;被告人薛敏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抓获。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马比惹已退赔被害人孙某1、杨某全部经济损失。被盗VIVOX7PLUS手机、金色三星G160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2、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孙某1、王某2、王某3、李某、吴某、单某、孙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西昌市看守所临时寄押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比惹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马比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比惹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比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沙马比惹、薛敏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凤娇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振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单春燕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吴继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法才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