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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顺程、王素芹与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程,王素芹,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283号原告:郭顺程,男,1952年3月7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芹,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XX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顺程、王素芹与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程、王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顺程、王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925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88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户房屋回收房屋,协议约定被告收回原告回迁房屋,房款192500元,月息1分,2015年年底本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由被告控制的回迁房屋转为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房款和拖欠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支付。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协助回购方进行过户,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郭顺程(乙方)与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河东小区,将乙方所在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乙方将位于东光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25XXX,产籍卡11XX,建筑面积为63.90㎡)交与甲方拆除,甲方将坐落在河东小区二区(高层)2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为87.50㎡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2015年3月20日郭顺程与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户房屋回收协议》,协议书约定:“1、郭顺程回迁房屋的位置河东小区二期高层2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7.5㎡,已叫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收,回收价格2200元㎡(87.5㎡×2200元=192.5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期间产生税费由乙方全权负责。2、自签协议起两个月后到本公司取房款,双方遵照协议,不得反悔。”2015年7月22日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鹏在《回迁户房屋回收协议》背面写明回购款自本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于2015年年底前将本息还清。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末5个月的利息9625元。回购房屋已交付给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顺程、王素芹签订《回迁户房屋回收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对其均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屋回购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郭顺程、王素芹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进而没有支付房款,但是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并非是支付房款的前提条件,郭顺程、王素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郭顺程、王素芹房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郭顺程、王素芹房款192500元及利息28875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15个月,每月1925元),共计人民币221375元。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