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83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女,汉族,1991年8月7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苗某,男,汉族,1990年3月1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2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苗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的婚内财产没有处理。婚后家庭财产有:1、超市一个,价值6万元;2、草场一个,抓草机一台,价值3万元;3、摘果机一台,价值3万元;4、大型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花生收割机一台,价值10万元。以上家庭财产价值共计22万元,原告应依法分割12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2万元。被告苗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原、被告已就婚姻财产之间财产处理完毕。2、原告诉称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无任何财产。3、原、被告因婚姻诉讼,已从2014年开始多次诉讼,被告独自抚养女儿多年,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经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仍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对原告仁至义尽。4、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开支以及为原告看病,被告已举债5万多元,现仍未归还。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反诉原告苗某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5万元。反诉被告魏某辩称:2.5万元债务系虚假债务,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2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苗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生活扶助费问题进行的一并处理。魏某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对魏某和苗某离婚、子女抚养、生活帮助费、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2万元。另查明,在本诉诉讼期间,被告苗某提出反诉,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万元没有处理,要求反诉被告魏某承担双方共同债务中的2.5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反诉人苗某没有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魏某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苗某提交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魏某提交的照片四张无其它证据证明照片显示的财产系其与苗某共同所有,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照片所示财产的价值。所以,对该四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提供的证人袁某1、袁某2均系魏某的亲属,与魏某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位证人对魏某和苗某在结婚登记后有哪些财产、购买时间及相应价值均不能清楚、准确表述,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两证人所述财产存在的事实。因此,对该两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苗某提供的证人吴某、周某1、周某2均系苗某的亲属,与苗某有利害关系,且该三位证人对借款的时间、借出款的来源和出借用途不能准确说明,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各相关债务的存在事实,对该三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诉魏某魏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苗某苗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在,且共同财产的价值为22万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苗某苗镇反诉要求判令反诉魏某魏星承提共同债务2.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魏某魏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5万元债务存在的事实,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因此,对其反诉依法应当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魏某魏星的诉讼请求;二、对反诉苗某苗镇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魏某魏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军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