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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991号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XX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梅,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业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物业费按0.42元/平米计算,每年三月份开始收取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所住的房屋为62.44平米,每年应交物业费315元,共计511元。交纳物业费是每位业主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从未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2014年7月份房屋漏水,造成墙面、地面及衣柜起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亦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房屋漏水,造成墙面、地面及衣柜起皮故不予支付物业服务费,该事项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