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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德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新

案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新,男,1961年出生。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新犯内幕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德新及其辩护人周俊波、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召开内部会议,规划融资投向和规模,对太阳能项目等重大投融资项目进行了讨论。4月28日,长×××召开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明确了定增项目分工和待定问题解决意见。8月18日,长×××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9月18日,长×××董事会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9月22日,长×××披露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并复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长×××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相关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邓德新作为长×××下属公司深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务拓展部副总裁,分别参加了2014年4月14日和4月28日长×××召开的公司投融资项目动议会议和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知悉了长×××筹划定增项目一事,并全程参与了此次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之一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摸底、实地考察、报告撰写及论证等相关筹备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邓德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本人证券账户,买入长×××股票3424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609692元,盈利金额人民币411565.6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监会移交函、调查终结报告、被告人身份户籍、任职材料、到案情况、冻结文书、公司登记注册资料、手机取证记录、长×××发布的公告、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电话使用确认函、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盈利情况、手机号码开户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余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德新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德新身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交易相关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德新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邓德新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辩护意见称:1.邓德新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错误,并非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2.邓德新购买股票的行为仅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不具有利用内幕信息获取暴利的动机;3.邓德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内部会议,规划融资投向和规模,对太阳能项目等重大投融资项目进行了讨论。4月28日,长×××召开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明确了定增项目分工和待定问题解决意见。8月18日,长×××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9月18日,长×××董事会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9月22日,长×××披露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并复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长×××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相关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邓德新作为长×××下属公司中×××业务拓展部副总裁,参加了2014年4月14日长×××召开的公司投融资项目动议会议和4月28日的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知悉了长×××筹划定增项目等信息,并全程参与了此次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中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摸底、实地考察、报告撰写及论证等相关筹备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邓德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本人证券账户,买入长×××股票3424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609692元,盈利411565.6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监会移交函、调查终结报告,证实2014年9月18日,长×××董事会审议并通过了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计划募集8亿资金用于投资光伏电站建设项目、高端电源扩产项目、信息安全研发中心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3亿用于投资光伏电站建设项目(邓德新所在公司负责的项目)。该信息在2014年9月22日公告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为法定内幕信息。邓德新分别于2014年4月14、28日,参加了长×××召开的公司投融资项目的动议会议和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知悉了长×××筹划定增项目一事,并全程参与了此次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之一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摸底、实地考察、撰写报告及论证等相关筹备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邓德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本人账户集中买入“长×××”股票342,400股,成交金额1,613,058.43元,交易行为明显异常。3.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长×××非公开发行事项的说明材料,证实邓德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长×××股票于2014年8月18日停牌,2014年9月22日复牌。2014年10月21日将非公开发行项目内幕知情人名单提供给深圳证监局,邓德新被列为知情人员,知情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知悉地点为深圳,知悉方式为会谈,知悉内容为募集资金、收购,知悉阶段为编制阶段。4.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资料,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杨某,1997年6月19日成立。5.深圳中×××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原为成立于2005年7月27日的外商独资企业长×××产品(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陈某、吕某追,现为周某,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6.邓德新任职文件,邓德新自2012年2月23日起担任深圳中×××有限公司业务拓展部副总裁,负责公司中国市场电站业务拓展及光伏产品销售。7.证人周某(长×××公司总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我和副总裁张强要求召开长城公司规划融资投向和规模会议,会上邓德新、余某、吴某1代表中×××汇报了太阳能项目。会议目的是对下属单位项目情况进行摸底,让券商评估选定定增项目。4月28日,长城公司召开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会议明确了以太阳能项目、高端电源项目、云安全、云计算和云数据中心项目、收购古×××能源公司项目进行定增。中×证券对上述项目评估后,7月29日确定高端电源项目、收购古×××新能源公司项目可行,暂缓推进其他项目。8月18日停牌,停牌期间,收购古×××新能源公司项目没有谈成。9月18日,决定募集8亿资金用于投资光伏电站建设项目(3亿元)、高端电源扩产项目、信息安全研发中心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公告复牌。8.证人吴某2(长×××公司投资部主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长×××股票停牌,8月19日,深交所要求我公司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我通知参与该重大事项的人员填写好后,制作了名单表格,于8月21日提交给深交所。我参加了2014年4月14日的会议,是我做的会议纪要。这次会议,就是让下属公司及业务部门汇报需投资项目的情况。长×××想通过融资,投资公司项目,看看有哪些项目可以投资。中×××的邓德新、吴某1、余某参加了会议。我也参加了2014年4月28日的会议,也是我做的会议纪要。长×××公司拟通过定增方式募集资金对4月14日上述三单位汇报的项目进行投资,明确了项目的分工和待定问题的解决意见,同时要求上述三单位继续完善各自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的邓德新、吴某1、余某参加了会议。9.证人余某(中×××公司运营部及国际销售部副总裁)的证言,证实:邓德新任公司业务拓展部副总裁,主要负责公司太阳能电站在国内的建设与销售。2014年4月14日,我、邓德新、吴某1参加了长×××公司规划融资投向和规模会议。这次会议,主要是长×××有融资的规划,让下属公司向其汇报经营项目情况。我们三人汇报了在国内建设太阳能电站的情况及需要的资金规模。2014年4月28日,我、邓德新、吴某1参加了长×××公司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我们三人详细汇报了太阳能电站在国内建设的方案,长×××将我公司的太阳能项目列为定增项目之一,没有确定,还有其他公司的项目。10.证人吴某1(中×××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邓德新任公司业务拓展部副总裁,负责太阳能光伏逆变器的销售、太阳能光伏电站的建设与经营。2014年4月14日,我、邓德新、余某参加了长×××公司会议。领导要求我公司提供关于太阳能项目的可行性投资方案,期间领导有提及太阳能项目可能用于融资。2014年4月28日,我、邓德新、余某参加了长×××公司关于太阳能项目可行性投资方案的评审会,要求我公司继续完善太阳能项目可行性投资方案。11.邓德新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邓德新于1997年12月23日在国×××证券××营业部开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邓德新集中买入“长×××”股票342,400股,成交金额1,613,058.43元;2014年4月28日至9月22日期间,证券交易使用电话为0755265××××3、136××××1738、0755266××××7、0755333××××8。12.电话使用确认函,证实中国长×××股份有限公司确认:0755-2××××××7为长×××总机电话,邓德新驻南××园办公使用分机号为2××6;0755-2××××××3为邓德新驻南××园办公电话;0755-3×××××××8为邓德新驻石×办公电话。13.手机号码136××××1738开户资料,证实机主是邓德新。14.手机取证记录。15.邓德新建×账户(2373)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16.邓德新妻子宋某兴×银行账户(4415)、建×行账户(6314)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17.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邓德新账户2014年4月14日至8月15日买入长×××股票盈利情况,期间买入股数342400股,买入金额1609692元,对应卖出股数192100股,对应卖出金额1148419.42元,期末余股150300,余股市值882261元。对应卖出金额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余股市值按照2014年9月22日收盘价计算,盈利金额411565.67元;对应卖出金额按照后进先出法计算,余股市值按照2014年9月22日收盘价计算,盈利金额412832.71元。18.冻结文书,证实2016年7月11日冻结了邓德新在国×××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冻结长×××150300股。19.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5月20日14时许,邓德新到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被告人邓德新的身份材料。2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德新供述:2014年4月14日,我参与了长×××投资部组织的规划融资投向和规模会议,我和余某、吴某1代表中×××介绍了太阳能项目的国家政策、市场信息。4月28日,长城公司召开定增项目筹划启动会,我和余某、吴某1代表中×××参加了会议,会议确定拟定增的项目并要求撰写报告、进度表等,会议明确了中×××要对拟定增的太阳能项目于5月10日前完成报告,届时券商将对项目评估,最终确定募投项目。会后,我就组织撰写60MW国内电站项目方案。5月14日提交了项目报告,并由余某、吴某1代表公司参加评审会。会后,长×××让我公司修改方案。2014年8月8日,中×证券通过电话会议方式从财务角度对我公司方案提出质疑。8月18日长×××停牌。8月20日左右才通知我们补签报备表。当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告知我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告知不能购买长×××股票。如果我知道我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知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我一定不会购买长×××的股票。我参与了长×××定增项目筹划,当时长×××股价较低,大盘也在上涨,我觉得长×××的定增会推动股价上涨,我于6月3日至8月15日用我本人账户买入34.24万股长×××股票,成交金额161万余元,12月卖了19万股左右,剩下的至今未卖。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新作为中×××公司业务拓展部副总裁,在参与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知悉了长×××筹划定增项目等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邓德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德新对其内幕交易行为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德新自愿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邓德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新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11565.6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勉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款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四)3次以上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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