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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常利锻造有限公司与南通金晟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金晟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常利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晟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海安县曲塘镇双楼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常利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龙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鹰,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金晟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常利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晟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发生往来的时间为2008年5月,合同约定付全款提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时间起算,至常利公司一审起诉已有8年多的时间,常利公司从未向金晟元公司主张过债权,常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曹兆平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如货物损失其应向常利公司赔偿,故曹兆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应被采信。王小伟与张国林的通话录音,常利公司也未明确通话时间,张国林也未承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3.应由常利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金晟元公司交付货物数量金额的证据,常利公司提交的交付承运人的单据,不能证明金晟元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4.一审法院先后4次开庭,多次给常利公司延长举证期限,所谓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常利公司辩称,1.常利公司提供了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及ETC往来时间和地点明细,可以证明常利公司曾多次前往金晟元公司催讨货款,常利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仅是间接证据,是为了印证常利公司主张过债权。2.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金晟元公司不予配合。承运人是金晟元公司联系的,常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承运人签收,足以证明常利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常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证明金晟元公司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晟元公司立即支付他货款182068.1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22日常利公司与金晟元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常利公司向金晟元提供上辊、下辊、活塞杆等锻件,合同总价1411625.2元,约定货物自提,带全款提货,预付款20万元。2008年5月24日常利公司与金晟元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常利公司向金晟元公司提供45#锻件,合同总金额44772元。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常利公司处由王小伟签字,金晟元公司处由张国林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常利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7日向承运人曹兆平交付了锻件产品,并于2009年8月1日、12月25日就所供应锻件开具了总金额为1132068.1元的增值税发票。金晟元公司已支付货款95万元。另查明,常利公司2011年1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年底等多次向金晟元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依法向本案所涉货物收货人曹兆平进行调查,曹兆平陈述:他做物流运输业务,张国林系金晟元公司老板。他与张国林原本都在南通恒力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当时恒力公司与常利公司有业务往来,常利公司业务由王小伟经办,他因此与王小伟相识,张国林从恒力公司出来后自己开办了金晟元公司,常利公司与金晟元公司的业务经他介绍,他陪张国林一起去常利公司商谈的涉案业务,货也是他负责运送到金晟元公司。据他所知,常利公司在海安有三家业务单位,除了金晟元公司、常力公司外,还有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他们三家结欠常利公司的货款都没有付清,常利公司的王小伟每年都要过来催款,金晟元公司这边王小伟主要和张国林联系,因为王小伟知道他和张国林关系不错,业务又是经他介绍,王小伟还拜托过他帮忙向金晟元催要货款。据他了解,金晟元公司对外欠了点债务,但不会太多,前几年公司效益不怎么好,这几年还还可以,一个月前他在洗车时还碰到张国林,双方寒暄几句,张国林应该一直在金晟元公司。常利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年初,常利公司经办人员王小伟与金晟元公司股东及本案业务所涉经办人员张国林的通话录音,证明金晟元公司愿意归还货款及常利公司一直在向金晟元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常利公司与金晟元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常利公司实际向金晟元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132068.1元的锻件产品,金晟元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尚余货款182068.1元未支付,该款经常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金晟元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晟元公司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常利公司提供的王小伟与张国林通话录音、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高速公路收费明细单以及曹兆平的证人证言组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常利公司多次向金晟元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并未超过,故对金晟元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金晟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利公司支付货款18206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金晟元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利公司。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常利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19日梁徐至江阴、2012年10月21日江阴至梁徐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常利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月消费明细载明,2014年1月、2015年6月常利公司的车辆曾从江阴北至曲塘。二审中,金晟元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常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本案的争议焦点:1.常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金晟元公司的欠款金额是否可以确定。本院认为,常利公司与金晟元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常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常利公司提供了常利公司2011年1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6月高速公司过路费发票及月消费明细,虽其中2011年1月、2012年10月是在梁徐出口出高速公路,梁徐出口与金晟元公司所在地曲塘镇有一定距离,但常利公司在该地区有其他业务单位,常利公司于梁徐出口下高速后,先到该地区的其他业务单位联系业务后,再到金晟元公司催讨欠款也具有合理性。曹兆平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并不因此丧失证人资格,其所作陈述可以印证常利公司多次向金晟元公司催讨欠款。同时,常利公司提供的常利公司王小伟与张国林通话录音,张国林也并未否认常利公司多次前来催要货款。故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常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金晟元公司欠款金额的问题。合同约定,货物为金晟元公司自提,金晟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提货方式作了变更,故曹兆平是为金晟元公司运输货物,而不是为常利公司进行运输,同时,二审中,金晟元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常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由曹兆平签收的运单,可以认定常利公司共向金晟元公司交付了1132068.1元的货物,金晟元公司已支付货款95万元,尚结欠182068.1元。综上,金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金晟元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慧 来源:百度搜索“”